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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第17條

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第17條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操作船隻或履行指定職責

第17條

(1) 任何人在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時,不得操作在航船隻。 (2) 任何人在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時,不得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 (i)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不論是循簡易程序定罪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ii) 如屬其他情況——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4) 如法庭或裁判官按照第(3)款裁定某人犯了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須作出以下命令 —— (a) 如該人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2年;或 (b) 如屬其他情況——命令取消該人的資格至少5年。 (5) 然而,法庭或裁判官可基於特別理由,命令取消有關的人的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資格。 (6) 為施行第(3)(a)或(4)款,如某人犯有關罪行當日,是在該人上一次就第3部罪行被定罪最少5年之後,則該人即視作從來沒有就任何第3部罪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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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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