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被控犯第18(5)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以下情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在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有關非指明藥物(或非指明藥物組合),是合法取得的; (b) 該人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在其血液或尿液中所發現含有的該藥物(或該等藥物組合),在按照指示服用或使用的情況下,會使該人沒有能力作出下述行為 —— (i) 就違反第18(1)條的罪行而言——妥當控制有關船隻;或 (ii) 就違反第18(2)條的罪行而言——妥當地履行有關指定職責;及 (c) 該人是按照該指示服用或使用該藥物(或該等藥物組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