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某人被控因違反第16(2)條而干犯第16(5)條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 —— (a) 證明 —— (i) 該人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及 (ii) 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含有指明毒品;但 (b) 沒有證明該人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履行該指定職責, 則該人須被判該項罪行罪名不成立,但可被判第1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第2條
在某人被控因違反第16(2)條而干犯第16(5)條所訂罪行的審訊中,如控方 —— (a) 證明 —— (i) 該人於在航船隻上履行或企圖於在航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及 (ii) 該人的血液或尿液中含有指明毒品;但 (b) 沒有證明該人受指明毒品影響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履行該指定職責, 則該人須被判該項罪行罪名不成立,但可被判第17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