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醫院病人
第28條
(1) 醫院病人不得被要求提供 —— (a) 口腔液樣本以作快速口腔液測試; (b) 尿液樣本以作尿液檢查測試;或 (c) 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除非該人的主診醫生已就要求在該醫院提供上述樣本的提議接獲通知。 (2) 如有關醫生 —— (a) 基於第(3)款指明的理由而反對;及 (b) 以書面陳述診斷證明其反對有理, 則有關要求不得作出。 (3) 就第(2)款而言,有關理由是如提供第(1)款述及的樣本,會對有關病人的適當照顧及治療有所損害。 (4) 為免生疑問,本條不適用於根據第26(4)條抽取血液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