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提供某些資料
第34條
(1) 獲授權人員可在以下情況下,要求某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遵從第(2)款所指的規定 —— (a) 該船隻是在航船隻而因其在場有意外發生;或 (b) 某人被懷疑已在操作該船隻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時,干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2) 有關規定如下 —— (a) 口頭上告知獲授權人員,在有關意外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有關船隻的船長、操作有關船隻的人或於有關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b) 在該意外或指稱的罪行發生後的合理時間內,向獲授權人員提交由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簽署的書面陳述,指明在該意外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操作該船隻的人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有以下情況,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 (a) 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沒有遵從第(2)款所指的規定;或 (b) 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 (i) 根據第(2)(b)款提交的陳述書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ii) 知道該陳述書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陳述書是否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4) 在就第(3)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有關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無法確定在有關意外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操作該船隻的人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5) 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即視作已確立為第(4)款所指的免責辯護而需確立的事宜 —— (a) 所舉出的證據,已足夠帶出就該事宜的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在排除合理疑點下,證明情況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