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罪行而須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通知
第37條
(1)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規定,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船隻上的人(疑犯)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則該人員可按照第(2)款將一份通知送達該疑犯,規定該疑犯到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可由獲授權人員 —— (a) 面交送達疑犯; (b) 藉面交該船隻上的高級船員而送達疑犯;或 (c) 藉面交在送達時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而送達疑犯。 (3)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 —— (a) 符合訂明格式; (b) 由送達該通知的獲授權人員簽署;並 (c) 述明 —— (i) 屬該通知送達對象的疑犯的姓名及該疑犯所在的船隻的名稱; (ii) 指稱已犯了的罪行及該罪行的充分詳情; (iii) 該指稱罪行的發生時間及地點;及 (iv) 該疑犯須於何時何地到裁判官席前。 (4)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疑犯,沒有按該通知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已按照第(2)款送達該疑犯,則該裁判官 —— (a) 可發出手令逮捕該疑犯,以將該疑犯帶到該裁判官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及 (b) (如有手令根據(a)段發出)須在手令上批註該疑犯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如有的話)。 (5)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疑犯,按照該通知到裁判官席前,或藉根據第(4)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 (a) 該裁判官可聆訊和裁定該通知內所指稱的罪行,猶如已就該罪行而針對該疑犯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一樣;及 (b) 為施行(a)段,《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關於申訴或告發的聆訊及其有關法律程序的條文,經所有必要的變通後即適用。 (6)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疑犯,藉根據第(4)款發出的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則裁判官除可處以其他刑罰外,並可命令該疑犯單就該手令繳付不超過$400的訟費。 (7) 根據第(6)款命令繳付的任何訟費,可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4條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8) 處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訂明第(3)(a)款述及的有關格式。 (9) 在本條中 —— 高級船員 (senior officer)就某船隻而言,指船長或受僱或受聘在該船隻上處理該船隻事務的船長、大副、輪機長或大管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