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疑犯,沒有按該通知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已按照第(2)款送達該疑犯,則該裁判官 —— (a) 可發出手令逮捕該疑犯,以將該疑犯帶到該裁判官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及 (b) (如有手令根據(a)段發出)須在手令上批註該疑犯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如有的話)。
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第4條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疑犯,沒有按該通知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已按照第(2)款送達該疑犯,則該裁判官 —— (a) 可發出手令逮捕該疑犯,以將該疑犯帶到該裁判官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及 (b) (如有手令根據(a)段發出)須在手令上批註該疑犯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如有的話)。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