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指明記項,或看來是任何該等記項的副本並看來是經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核證為真實副本的文件 —— (a) 須接納為證據,並須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須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第1條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指明記項,或看來是任何該等記項的副本並看來是經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人士核證為真實副本的文件 —— (a) 須接納為證據,並須為其內所述事項的充分證據;及 (b) 如屬上述副本,則須推定其為已如此核證者,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