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中船長等人的身分的證明
第39條
凡有任何法律程序為本條例所訂涉及船隻的罪行而進行,如在該法律程序中有向法庭或裁判官出示根據第34(2)條提交的陳述書,而該陳述書 —— (a) 看來已由有關船隻的擁有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及 (b) 述明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操作該船隻的人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或裁判官須接納該陳述書,作為該擁有人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為該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操作該船隻的人或於該船隻上履行任何指定職責的人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