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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第42條

海上安全(酒精及藥物)條例 第42條

指示的發出以及不遵從指示的罪行

第42條

(1)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訊號發出。 (2) 任何人如收到以口頭或訊號發出的指示,則在該人提出要求下,發出指示的人須以書面確認該指示。 (3) 凡有指示根據本條例向某人發出,即使該指示尚未根據第(2)款獲確認,該人仍須 —— (a) 立即遵從該指示;或 (b) 在該指示內有指明遵從時限的情況下,在該指明時限內遵從。 (4) 凡根據本條例可向任何船隻的船長發出指示,則將該指示發給正在該船隻上值班負責代表船長接受任何指示的人,即已足夠。 (5) 就第(4)款而言,如船隻並無船長,或無法探知上述船長,則有關指示可發給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代理人,或發出該指示的人覺得是當時控制該船隻的任何其他人。 (6) 船長就 —— (a) 其船隻; (b) 其船隻上的人; (c) 其船隻上的貨物;或 (d) 任何其他人或財產, 所應負的責任,均不會因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指示而減輕或在任何方面受影響。 (7) 在不局限任何就不遵從指示而明文規定的其他罰則的原則下,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例向該人發出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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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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