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某些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舉證準則
第58條
(1) 如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尋求證明任何以下事宜,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 (a) 就第10(2)條而言——就預設醫療指示而言,第10(1)條所指的條件在指令的呈示方面未獲符合; (b) 就第13(2)條而言——在該條所描述的時間,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c) 就第35(3)條而言——在該條所描述的時間,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當事人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2) 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在以下情況下,有關被告人須視作已證明第(1)款所指明的某事宜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