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尋求證明任何以下事宜,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 (a) 就第10(2)條而言——就預設醫療指示而言,第10(1)條所指的條件在指令的呈示方面未獲符合; (b) 就第13(2)條而言——在該條所描述的時間,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c) 就第35(3)條而言——在該條所描述的時間,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當事人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第1條
如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尋求證明任何以下事宜,則本條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 (a) 就第10(2)條而言——就預設醫療指示而言,第10(1)條所指的條件在指令的呈示方面未獲符合; (b) 就第13(2)條而言——在該條所描述的時間,預設醫療指示的訂立者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c) 就第35(3)條而言——在該條所描述的時間,不作心肺復甦術命令的當事人無精神能力就維持生命治療作決定。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