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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第5條

維持生命治療的預作決定條例 第5條

第5條

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人如下 —— (a) 在有關地方執業的公證人; (b) 在有關地方執業的專業法律執業者; (c) 獲有關地方的法律妥為授權負責為司法或其他法律目的而核證文件的法院人員;或 (d) 在有關地方的領事館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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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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