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審裁員在裁定某付款爭議時,可行使以下權力 —— (a) 設立就該付款爭議進行審裁程序的程序; (b) 決定審裁程序所用的一種或多於一種語言; (c) 延長根據第31(2)(b)條送達審裁回應的期間; (d) 延長根據第32(2)(b)條送達審裁答覆的期間; (e) 要求或准許某方提交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書面陳詞; (f) 要求或准許某方出示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證據,或要求或准許某方提供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任何資料; (g) 指明須提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出示文件或證據或提供資料的期間; (h) (除各方另有議定外)委任獨立專家就特定事宜進行查究或作出報告; (i) 召集各方舉行會議; (j) 視察(或要求某方視察)該付款爭議關乎的建造工地,以及查驗(或要求某方查驗)該付款爭議關乎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 (k) 指示開鑿已完成的建造工作或指示進行測試或實驗; (l) 作出為進行審裁程序屬必要或合宜的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