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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Cap. 652)

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Cap. 652)

Cap. 652・共 77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分部 — 簡稱及生效日期

簡稱及生效日期

第1條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其於憲報刊登當日後的8個月屆滿時起實施。 (3) 以下條文自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 (a) 第1部第1分部; (b) 第2條(但限於該條關乎第5部第1、2及4分部(第67條除外)的範圍內); (c) 第5部第1、2及4分部(第67條除外); (d) 第6部。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自其於憲報刊登當日後的8個月屆滿時起實施。

第3條

以下條文自本條例於憲報刊登當日起實施 —— (a) 第1部第1分部; (b) 第2條(但限於該條關乎第5部第1、2及4分部(第67條除外)的範圍內); (c) 第5部第1、2及4分部(第67條除外); (d) 第6部。

(a)

第1部第1分部;

(b)

第2條(但限於該條關乎第5部第1、2及4分部(第67條除外)的範圍內);

(c)

第5部第1、2及4分部(第67條除外);

(d)

第6部。

第2分部 — 釋義

釋義

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 ——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具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公共合約 (public contract)——參閱第4(1)條; 分包合約 (subcontract)——參閱第5條; 付款方 (paying party)——參閱第18(1)條; 付款申索 (payment claim)——參閱第18(1)條; 付款回應 (payment response)——參閱第19(1)條; 付款回應期限 (payment response deadline)就某付款回應而言,指根據第20條最遲須送達該付款回應的日期; 付款爭議 (payment dispute)——參閱第23條; (a) 就某期進度款而言,指該期進度款根據第15條最遲須予支付的日期;或 (b) 就某經審裁款額而言,指該款額根據第43條須予支付的限期屆滿當日; 申索人 (claimant)指提起審裁程序的申索方; 申索方 (claiming party)——參閱第18(1)條; 申索款額 (claimed amount)——參閱第18(3)(c)條;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獨立單位 —— (i) 處於該建築物內;及 (ii) 純粹或主要為供人居住而建;但 (b) 該建築物內純粹或主要用於(或擬純粹或擬主要用於)附表1指明的任何目的之處所,並不包括在內;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b) 由房屋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人)發出的、證明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或其代表建造的建築物已經建成的文書;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a) 就為進行建造工作而訂立的建造合約而言——指根據該合約進行(或須進行)該建造工作的地方;或 (b) 如有為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訂立建造合約,則就該合約而言——指進行(或須進行)該建造工作的地方; 建造工作 (construction work)——參閱第3條; (a) 指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 —— (i) 某方同意為另一方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某方同意為建造工作而向另一方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但 (b) 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發展合約:根據該合約,合約某方所須支付的全部代價,是以參照有關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以外的方法計算的; 指明構築物 (specified structure)指附表2指明的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或工程設施; 相關貨品及服務 (related goods and services)——參閱第6條; 提名團體 (nominating body)指名列於根據第62(1)(b)條設立和備存的名冊的法人團體; 答辯人 (respondent)的涵義如下:如有針對某付款方提起審裁程序,該付款方即屬答辯人; (a) 一次過支付的款項; (b) 中期款項或最後一期款項;及 (c) 就發生某事件或在某日期須支付的款項; 經審裁款額 (adjudicated amount)指根據第42條裁定的款額; 認付款額 (admitted amount)——參閱第19(2)(c)(i)條; 審裁員 (adjudicator)的涵義如下:如有就某付款爭議提起審裁程序,則按照第3部獲委任以裁定該付款爭議的個人,即屬審裁員; 審裁員名單 (panel of adjudicators)就某提名團體而言,指該團體根據第64(a)條設立和維持的名單; 《審裁規則》 (adjudication rules)就某提名團體而言,指該團體就如何進行審裁程序而訂立的規則; 審裁通知 (adjudication notice)——參閱第25(1)條; 審裁程序 (adjudication proceedings)就某付款爭議而言,指按照第3部審裁該付款爭議的程序; (a) 該人與另一人訂立建造合約,以由該另一人 —— (i) 在某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為某建造工地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b) 該人並非受聘於任何其他人,以根據某建造合約 —— (i) 在該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為該建造工地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a) 答辯人根據第27(3)(a)條挑選的提名團體;或 (b) 申索人根據第27(4)(a)條挑選的提名團體; 總私人承包合約 (main private contract)——參閱第4(2)條。 (2) 就本條例而言,某住宅單位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現有住宅單位 —— (a) 如有為該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進行建築工程,而該建築工程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5(a)條獲發豁免證明書,且 —— (i) 地政總署署長已發出通知書,確認地政總署署長不反對該建築物被佔用;或 (ii) 地政總署署長已就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發出合格證明書或轉讓同意;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已就該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發出佔用許可證。

第1條

在本條例中 ——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具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公共合約 (public contract)——參閱第4(1)條; 分包合約 (subcontract)——參閱第5條; 付款方 (paying party)——參閱第18(1)條; 付款申索 (payment claim)——參閱第18(1)條; 付款回應 (payment response)——參閱第19(1)條; 付款回應期限 (payment response deadline)就某付款回應而言,指根據第20條最遲須送達該付款回應的日期; 付款爭議 (payment dispute)——參閱第23條; (a) 就某期進度款而言,指該期進度款根據第15條最遲須予支付的日期;或 (b) 就某經審裁款額而言,指該款額根據第43條須予支付的限期屆滿當日; 申索人 (claimant)指提起審裁程序的申索方; 申索方 (claiming party)——參閱第18(1)條; 申索款額 (claimed amount)——參閱第18(3)(c)條;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獨立單位 —— (i) 處於該建築物內;及 (ii) 純粹或主要為供人居住而建;但 (b) 該建築物內純粹或主要用於(或擬純粹或擬主要用於)附表1指明的任何目的之處所,並不包括在內;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b) 由房屋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人)發出的、證明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或其代表建造的建築物已經建成的文書;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 (a) 就為進行建造工作而訂立的建造合約而言——指根據該合約進行(或須進行)該建造工作的地方;或 (b) 如有為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訂立建造合約,則就該合約而言——指進行(或須進行)該建造工作的地方; 建造工作 (construction work)——參閱第3條; (a) 指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 —— (i) 某方同意為另一方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某方同意為建造工作而向另一方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但 (b) 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發展合約:根據該合約,合約某方所須支付的全部代價,是以參照有關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以外的方法計算的; 指明構築物 (specified structure)指附表2指明的任何建築物、構築物或工程設施; 相關貨品及服務 (related goods and services)——參閱第6條; 提名團體 (nominating body)指名列於根據第62(1)(b)條設立和備存的名冊的法人團體; 答辯人 (respondent)的涵義如下:如有針對某付款方提起審裁程序,該付款方即屬答辯人; (a) 一次過支付的款項; (b) 中期款項或最後一期款項;及 (c) 就發生某事件或在某日期須支付的款項; 經審裁款額 (adjudicated amount)指根據第42條裁定的款額; 認付款額 (admitted amount)——參閱第19(2)(c)(i)條; 審裁員 (adjudicator)的涵義如下:如有就某付款爭議提起審裁程序,則按照第3部獲委任以裁定該付款爭議的個人,即屬審裁員; 審裁員名單 (panel of adjudicators)就某提名團體而言,指該團體根據第64(a)條設立和維持的名單; 《審裁規則》 (adjudication rules)就某提名團體而言,指該團體就如何進行審裁程序而訂立的規則; 審裁通知 (adjudication notice)——參閱第25(1)條; 審裁程序 (adjudication proceedings)就某付款爭議而言,指按照第3部審裁該付款爭議的程序; (a) 該人與另一人訂立建造合約,以由該另一人 —— (i) 在某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為某建造工地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b) 該人並非受聘於任何其他人,以根據某建造合約 —— (i) 在該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為該建造工地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a) 答辯人根據第27(3)(a)條挑選的提名團體;或 (b) 申索人根據第27(4)(a)條挑選的提名團體; 總私人承包合約 (main private contract)——參閱第4(2)條。

(a)

就某期進度款而言,指該期進度款根據第15條最遲須予支付的日期;或

(b)

就某經審裁款額而言,指該款額根據第43條須予支付的限期屆滿當日;

(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獨立單位 —— (i) 處於該建築物內;及 (ii) 純粹或主要為供人居住而建;但

第2條

純粹或主要為供人居住而建;但

(b)

該建築物內純粹或主要用於(或擬純粹或擬主要用於)附表1指明的任何目的之處所,並不包括在內;

(a)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2)條發出的佔用許可證或臨時佔用許可證;或

(b)

由房屋署署長(或獲其授權的人)發出的、證明由香港房屋委員會或其代表建造的建築物已經建成的文書;

(a)

就為進行建造工作而訂立的建造合約而言——指根據該合約進行(或須進行)該建造工作的地方;或

(b)

如有為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訂立建造合約,則就該合約而言——指進行(或須進行)該建造工作的地方;

(a)

指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協議,而根據該協議 —— (i) 某方同意為另一方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某方同意為建造工作而向另一方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但

第1條

某方同意為另一方進行建造工作;或

第2條

某方同意為建造工作而向另一方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但

(b)

不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發展合約:根據該合約,合約某方所須支付的全部代價,是以參照有關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以外的方法計算的;

(a)

一次過支付的款項;

(b)

中期款項或最後一期款項;及

(c)

就發生某事件或在某日期須支付的款項;

(a)

該人與另一人訂立建造合約,以由該另一人 —— (i) 在某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為某建造工地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第1條

在某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第2條

為某建造工地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b)

該人並非受聘於任何其他人,以根據某建造合約 —— (i) 在該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ii) 為該建造工地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1條

在該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

第2條

為該建造工地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a)

答辯人根據第27(3)(a)條挑選的提名團體;或

(b)

申索人根據第27(4)(a)條挑選的提名團體;

第2條

就本條例而言,某住宅單位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現有住宅單位 —— (a) 如有為該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進行建築工程,而該建築工程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5(a)條獲發豁免證明書,且 —— (i) 地政總署署長已發出通知書,確認地政總署署長不反對該建築物被佔用;或 (ii) 地政總署署長已就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發出合格證明書或轉讓同意;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已就該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發出佔用許可證。

(a)

如有為該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進行建築工程,而該建築工程已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第5(a)條獲發豁免證明書,且 —— (i) 地政總署署長已發出通知書,確認地政總署署長不反對該建築物被佔用;或 (ii) 地政總署署長已就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發出合格證明書或轉讓同意;或

第1條

地政總署署長已發出通知書,確認地政總署署長不反對該建築物被佔用;或

第2條

地政總署署長已就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發出合格證明書或轉讓同意;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已就該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發出佔用許可證。

建造工作的涵義

第3條

(1) 建造工作指 —— (a) 建造、裝設或架設指明構築物;或 (b) 更換、擴建、翻新、改建、修葺、修復、保養、拆除、拆毀或增建現有指明構築物。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該款所述的工作包括 —— (a) 對指明構築物的主體或附屬部分進行的工作,包括 —— (i) 製作建築特色; (ii) 安裝公用設施及裝備裝置; (iii) 園景建構;及 (iv) 外部或內部表面的髹漆或裝飾;及 (b) 為準備進行該款所述的任何工作(或為使該等工作得以完成)而進行的工作,包括 —— (i) 清理工地、勘測工地、挖掘、填土、開掘隧道和鑽鑿; (ii) 提供通路和搭建棚架; (iii) 建造和保養工地辦公處;及 (iv) 修復工地。 (3) 在第(2)款中 —— 公用設施及裝備裝置 (utilities and services installation)包括電力及機械裝置、屋宇裝備裝置、電子裝置、無線電及廣播裝置,以及電訊裝置。

第1條

建造工作指 —— (a) 建造、裝設或架設指明構築物;或 (b) 更換、擴建、翻新、改建、修葺、修復、保養、拆除、拆毀或增建現有指明構築物。

(a)

建造、裝設或架設指明構築物;或

(b)

更換、擴建、翻新、改建、修葺、修復、保養、拆除、拆毀或增建現有指明構築物。

第2條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該款所述的工作包括 —— (a) 對指明構築物的主體或附屬部分進行的工作,包括 —— (i) 製作建築特色; (ii) 安裝公用設施及裝備裝置; (iii) 園景建構;及 (iv) 外部或內部表面的髹漆或裝飾;及 (b) 為準備進行該款所述的任何工作(或為使該等工作得以完成)而進行的工作,包括 —— (i) 清理工地、勘測工地、挖掘、填土、開掘隧道和鑽鑿; (ii) 提供通路和搭建棚架; (iii) 建造和保養工地辦公處;及 (iv) 修復工地。

(a)

對指明構築物的主體或附屬部分進行的工作,包括 —— (i) 製作建築特色; (ii) 安裝公用設施及裝備裝置; (iii) 園景建構;及 (iv) 外部或內部表面的髹漆或裝飾;及

第2條

安裝公用設施及裝備裝置;

第4條

外部或內部表面的髹漆或裝飾;及

(b)

為準備進行該款所述的任何工作(或為使該等工作得以完成)而進行的工作,包括 —— (i) 清理工地、勘測工地、挖掘、填土、開掘隧道和鑽鑿; (ii) 提供通路和搭建棚架; (iii) 建造和保養工地辦公處;及 (iv) 修復工地。

第1條

清理工地、勘測工地、挖掘、填土、開掘隧道和鑽鑿;

第2條

提供通路和搭建棚架;

第3條

建造和保養工地辦公處;及

第3條

在第(2)款中 —— 公用設施及裝備裝置 (utilities and services installation)包括電力及機械裝置、屋宇裝備裝置、電子裝置、無線電及廣播裝置,以及電訊裝置。

公共合約及總私人承包合約的涵義

第4條

(1) 如 —— (a) 某建造合約的一方是一名或多於一名擁有人;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i) 如只有一名擁有人——該擁有人是指明實體;或 (ii) 如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該等擁有人中至少一名擁有人是指明實體, 該合約即屬公共合約。 (2) 如 —— (a) 某建造合約的一方是一名或多於一名擁有人;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i) 如只有一名擁有人——該擁有人不是指明實體;或 (ii) 如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該等擁有人均不是指明實體, 該合約即屬總私人承包合約。 (3) 在本條中 —— (a) 特區政府; (b) 附表3指明的團體; (c) 附表3指明的團體的附屬企業(《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第4條所指者)。

第1條

如 —— (a) 某建造合約的一方是一名或多於一名擁有人;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i) 如只有一名擁有人——該擁有人是指明實體;或 (ii) 如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該等擁有人中至少一名擁有人是指明實體, 該合約即屬公共合約。

(a)

某建造合約的一方是一名或多於一名擁有人;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i) 如只有一名擁有人——該擁有人是指明實體;或 (ii) 如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該等擁有人中至少一名擁有人是指明實體,

第1條

如只有一名擁有人——該擁有人是指明實體;或

第2條

如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該等擁有人中至少一名擁有人是指明實體,

第2條

如 —— (a) 某建造合約的一方是一名或多於一名擁有人;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i) 如只有一名擁有人——該擁有人不是指明實體;或 (ii) 如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該等擁有人均不是指明實體, 該合約即屬總私人承包合約。

(a)

某建造合約的一方是一名或多於一名擁有人;及

(b)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 —— (i) 如只有一名擁有人——該擁有人不是指明實體;或 (ii) 如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該等擁有人均不是指明實體,

第1條

如只有一名擁有人——該擁有人不是指明實體;或

第2條

如有多於一名擁有人——該等擁有人均不是指明實體,

第3條

在本條中 —— (a) 特區政府; (b) 附表3指明的團體; (c) 附表3指明的團體的附屬企業(《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第4條所指者)。

(a)

特區政府;

(b)

附表3指明的團體;

(c)

附表3指明的團體的附屬企業(《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1第4條所指者)。

分包合約的涵義

第5條

(1) 如某建造合約(甲合約)(或其部分)是 —— (a) 為進行另一建造合約(乙合約)下的任何建造工作而訂立的;或 (b) 為供應乙合約下的建造工作的任何相關貨品及服務而訂立的, 則甲合約即屬乙合約的分包合約,而不論甲合約的一方是否亦是乙合約的一方。 (2) 為免生疑問,如在乙合約被解除或終止之後,才訂立甲合約,甲合約即不屬乙合約的分包合約。

第1條

如某建造合約(甲合約)(或其部分)是 —— (a) 為進行另一建造合約(乙合約)下的任何建造工作而訂立的;或 (b) 為供應乙合約下的建造工作的任何相關貨品及服務而訂立的, 則甲合約即屬乙合約的分包合約,而不論甲合約的一方是否亦是乙合約的一方。

(a)

為進行另一建造合約(乙合約)下的任何建造工作而訂立的;或

(b)

為供應乙合約下的建造工作的任何相關貨品及服務而訂立的,

第2條

為免生疑問,如在乙合約被解除或終止之後,才訂立甲合約,甲合約即不屬乙合約的分包合約。

相關貨品及服務的涵義

第6條

(1) 就建造工作而言,相關貨品及服務指以下任何一項 —— (a) 屬以下種類的貨品 —— (i) 為構成由建造工作產生的指明構築物的部分而供應的物料或部件; (ii) 在與進行建造工作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機械、設備或物料; (b) 屬以下種類的服務 —— (i) 為進行建造工作提供人力資源; (ii) 運送(a)段指明的貨品; (iii) 處置與建造工作相關的物料; (iv) 進行可能產生建造工作的可行性研究或規劃研究; (v) 提供與建造工作相關的顧問服務; (vi) 提供與建造工作相關的工程測試服務。 (2) 在第(1)款中 —— 顧問服務 (consultancy services)指關乎以下事宜的服務:項目計劃、項目管理、設計、採購、合約管理、資產管理、資產保養、工地監督、測量或工料測量。

第1條

就建造工作而言,相關貨品及服務指以下任何一項 —— (a) 屬以下種類的貨品 —— (i) 為構成由建造工作產生的指明構築物的部分而供應的物料或部件; (ii) 在與進行建造工作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機械、設備或物料; (b) 屬以下種類的服務 —— (i) 為進行建造工作提供人力資源; (ii) 運送(a)段指明的貨品; (iii) 處置與建造工作相關的物料; (iv) 進行可能產生建造工作的可行性研究或規劃研究; (v) 提供與建造工作相關的顧問服務; (vi) 提供與建造工作相關的工程測試服務。

(a)

屬以下種類的貨品 —— (i) 為構成由建造工作產生的指明構築物的部分而供應的物料或部件; (ii) 在與進行建造工作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機械、設備或物料;

第1條

為構成由建造工作產生的指明構築物的部分而供應的物料或部件;

第2條

在與進行建造工作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機械、設備或物料;

(b)

屬以下種類的服務 —— (i) 為進行建造工作提供人力資源; (ii) 運送(a)段指明的貨品; (iii) 處置與建造工作相關的物料; (iv) 進行可能產生建造工作的可行性研究或規劃研究; (v) 提供與建造工作相關的顧問服務; (vi) 提供與建造工作相關的工程測試服務。

第1條

為進行建造工作提供人力資源;

第2條

運送(a)段指明的貨品;

第3條

處置與建造工作相關的物料;

第4條

進行可能產生建造工作的可行性研究或規劃研究;

第5條

提供與建造工作相關的顧問服務;

第6條

提供與建造工作相關的工程測試服務。

第2條

在第(1)款中 —— 顧問服務 (consultancy services)指關乎以下事宜的服務:項目計劃、項目管理、設計、採購、合約管理、資產管理、資產保養、工地監督、測量或工料測量。

第3分部 — 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某些公共合約及其分包合約

第7條

(1) 本條例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共合約 —— (i) 在本款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及 (ii) 訂立該合約當日,該合約的合約價值不少於附表4指明的價值;及 (b) 該公共合約的分包合約。 (2) 第(1)款適用於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而不論它 —— (a) 是書面或口頭的,或是部分書面和部分口頭的;及 (b) 是否受香港法律管限。

第1條

本條例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共合約 —— (i) 在本款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及 (ii) 訂立該合約當日,該合約的合約價值不少於附表4指明的價值;及 (b) 該公共合約的分包合約。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共合約 —— (i) 在本款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及 (ii) 訂立該合約當日,該合約的合約價值不少於附表4指明的價值;及

第1條

在本款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及

第2條

訂立該合約當日,該合約的合約價值不少於附表4指明的價值;及

(b)

該公共合約的分包合約。

第2條

第(1)款適用於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而不論它 —— (a) 是書面或口頭的,或是部分書面和部分口頭的;及 (b) 是否受香港法律管限。

(a)

是書面或口頭的,或是部分書面和部分口頭的;及

(b)

是否受香港法律管限。

本條例適用於某些總私人承包合約及其分包合約

第8條

(1) 本條例亦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總私人承包合約 —— (i) 在本款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及 (ii) 訂立該合約當日,該合約的合約價值(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不少於附表4指明的價值;及 (b) 該總私人承包合約的分包合約。 (2) 第(1)款適用於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而不論它 —— (a) 是書面或口頭的,或是部分書面和部分口頭的;及 (b) 是否受香港法律管限。 (3) 第(1)(a)(ii)款所指的總私人承包合約的合約價值,不得包括以下價值外的價值 —— (a)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進行第3(1)(a)條提述的建造工作的價值; (b)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作的價值 —— (i) 屬第3(1)(b)條提述者;及 (ii) 須獲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才可展開或進行;及 (c)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為(a)或(b)段指明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 (4) 第(1)(a)(ii)款所指的總私人承包合約的合約價值,亦不得包括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的價值,或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為在該建造工地進行的建造工作而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 —— (a) 屬現有住宅單位;或 (b) 屬一個或多於一個現有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者)的公用部分。

第1條

本條例亦適用於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總私人承包合約 —— (i) 在本款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及 (ii) 訂立該合約當日,該合約的合約價值(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不少於附表4指明的價值;及 (b) 該總私人承包合約的分包合約。

(a)

符合以下說明的總私人承包合約 —— (i) 在本款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及 (ii) 訂立該合約當日,該合約的合約價值(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不少於附表4指明的價值;及

第1條

在本款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及

第2條

訂立該合約當日,該合約的合約價值(在第(3)及(4)款的規限下)不少於附表4指明的價值;及

(b)

該總私人承包合約的分包合約。

第2條

第(1)款適用於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而不論它 —— (a) 是書面或口頭的,或是部分書面和部分口頭的;及 (b) 是否受香港法律管限。

(a)

是書面或口頭的,或是部分書面和部分口頭的;及

(b)

是否受香港法律管限。

第3條

第(1)(a)(ii)款所指的總私人承包合約的合約價值,不得包括以下價值外的價值 —— (a)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進行第3(1)(a)條提述的建造工作的價值; (b)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作的價值 —— (i) 屬第3(1)(b)條提述者;及 (ii) 須獲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才可展開或進行;及 (c)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為(a)或(b)段指明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

(a)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進行第3(1)(a)條提述的建造工作的價值;

(b)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進行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作的價值 —— (i) 屬第3(1)(b)條提述者;及 (ii) 須獲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才可展開或進行;及

第1條

屬第3(1)(b)條提述者;及

第2條

須獲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才可展開或進行;及

(c)

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為(a)或(b)段指明的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

第4條

第(1)(a)(ii)款所指的總私人承包合約的合約價值,亦不得包括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的價值,或根據該總私人承包合約為在該建造工地進行的建造工作而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 —— (a) 屬現有住宅單位;或 (b) 屬一個或多於一個現有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者)的公用部分。

(a)

屬現有住宅單位;或

(b)

屬一個或多於一個現有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者)的公用部分。

本條例的不適用情況

第9條

(1) 如 —— (a) 根據某建造合約所載條文,就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而須支付的代價,須以參照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以外的方法計算,則在該合約載有該等條文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或 (b) 根據某建造合約所載條文,該合約的一方承諾以該合約的另一方的僱員(《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界定者)的身分,進行建造工作或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並有以下情況,則在該合約載有該等條文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 —— (i) 該建造工作是為該另一方進行的;或 (ii) 該相關貨品及服務是為該另一方供應的。 (2) 如某建造合約處理以下事宜,則在該合約處理該事宜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建造工作;或 (b) 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建造工作而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3) 如某總私人承包合約(或其分包合約)處理的事宜,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是為在該建造工地進行的建造工作而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則在該合約處理該事宜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 —— (a) 屬現有住宅單位;或 (b) 屬一個或多於一個現有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者)的公用部分。

第1條

如 —— (a) 根據某建造合約所載條文,就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而須支付的代價,須以參照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以外的方法計算,則在該合約載有該等條文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或 (b) 根據某建造合約所載條文,該合約的一方承諾以該合約的另一方的僱員(《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界定者)的身分,進行建造工作或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並有以下情況,則在該合約載有該等條文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 —— (i) 該建造工作是為該另一方進行的;或 (ii) 該相關貨品及服務是為該另一方供應的。

(a)

根據某建造合約所載條文,就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而須支付的代價,須以參照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以外的方法計算,則在該合約載有該等條文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或

(b)

根據某建造合約所載條文,該合約的一方承諾以該合約的另一方的僱員(《僱傭條例》(第57章)第2(1)條所界定者)的身分,進行建造工作或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並有以下情況,則在該合約載有該等條文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 —— (i) 該建造工作是為該另一方進行的;或 (ii) 該相關貨品及服務是為該另一方供應的。

第1條

該建造工作是為該另一方進行的;或

第2條

該相關貨品及服務是為該另一方供應的。

第2條

如某建造合約處理以下事宜,則在該合約處理該事宜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 —— (a) 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建造工作;或 (b) 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建造工作而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a)

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建造工作;或

(b)

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建造工作而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3條

如某總私人承包合約(或其分包合約)處理的事宜,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建造工地進行建造工作,或是為在該建造工地進行的建造工作而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則在該合約處理該事宜的範圍內,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合約 —— (a) 屬現有住宅單位;或 (b) 屬一個或多於一個現有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者)的公用部分。

(a)

屬現有住宅單位;或

(b)

屬一個或多於一個現有住宅單位所處的建築物(《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第2條所界定者)的公用部分。

適用於特區政府

第10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政府。

不得藉合約摒除本條例

第11條

(1) 即使合約或協議的任何條文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例仍具有效力。 (2) 合約或協議的條文(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在以下範圍內均屬無效 —— (a) 該條文與本條例有所抵觸; (b) 該條文有免除、修改或限制本條例的實施的效果;或 (c) 該條文可詮釋為企圖阻嚇某人根據本條例採取行動。

第1條

即使合約或協議的任何條文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例仍具有效力。

第2條

合約或協議的條文(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在以下範圍內均屬無效 —— (a) 該條文與本條例有所抵觸; (b) 該條文有免除、修改或限制本條例的實施的效果;或 (c) 該條文可詮釋為企圖阻嚇某人根據本條例採取行動。

(a)

該條文與本條例有所抵觸;

(b)

該條文有免除、修改或限制本條例的實施的效果;或

(c)

該條文可詮釋為企圖阻嚇某人根據本條例採取行動。

第1分部 — 釋義

第2部的釋義

第12條

在本部中 —— 供應 (supplied)除在發單日的定義的(b)段外,包括承諾供應; (a) 該合約述明為可就該期進度款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或根據該合約定為可就該期進度款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或 (b) 如該合約沒有就上述日期訂定條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曆月的最後一日 —— (i) 不早於緊接訂立該合約的月份之後的月份;及 (ii) 可在該公曆月內,就以下事宜的進度款提出付款申索 —— (A) 截至該公曆月最後一日為止根據該合約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B) 截至該公曆月最後一日為止根據該合約已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進行 (carried out)除在發單日的定義的(b)段外,包括承諾進行。

(a)

該合約述明為可就該期進度款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或根據該合約定為可就該期進度款提出付款申索的日期;或

(b)

如該合約沒有就上述日期訂定條文——符合以下說明的公曆月的最後一日 —— (i) 不早於緊接訂立該合約的月份之後的月份;及 (ii) 可在該公曆月內,就以下事宜的進度款提出付款申索 —— (A) 截至該公曆月最後一日為止根據該合約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B) 截至該公曆月最後一日為止根據該合約已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1條

不早於緊接訂立該合約的月份之後的月份;及

第2條

可在該公曆月內,就以下事宜的進度款提出付款申索 —— (A) 截至該公曆月最後一日為止根據該合約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B) 截至該公曆月最後一日為止根據該合約已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A

截至該公曆月最後一日為止根據該合約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B

截至該公曆月最後一日為止根據該合約已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2分部 — 進度款

收取進度款的權利

第13條

如某人已根據某建造合約 —— (a) 進行建造工作;或 (b) 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則該人有權收取進度款。

(a)

進行建造工作;或

(b)

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進度款的款額

第14條

(1) 某人根據某建造合約有權收取的進度款的款額是 —— (a) 按照該合約評定的款額;或 (b) 如該合約沒有訂定評定進度款的款額的方法——基於以下事宜的價值而評定的款額 —— (i) 該人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ii) 該人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2) 就第(1)(b)款而言,在計算根據某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時,須顧及 —— (a) 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合約價格或單價; (b) 該合約指明的任何其他價格或單價; (c) 該合約的各方議定的任何更改,而根據該等更改,合約價格或單價(或該合約指明的任何其他價格或單價),須按特定款額予以調整; (d) (如沒有(a)、(b)及(c)段提述的事宜)進行該建造工作或供應該相關貨品及服務時的合理價格或單價;及 (e) (如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任何部分雖有缺陷或有不符合該合約的規定之處,但付款方仍接受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以下兩項扣減中的較合理者 —— (i) 就補救缺陷或糾正不符合規定之處所需的估計費用作出的扣減;或 (ii) 就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減值作出的扣減。

第1條

某人根據某建造合約有權收取的進度款的款額是 —— (a) 按照該合約評定的款額;或 (b) 如該合約沒有訂定評定進度款的款額的方法——基於以下事宜的價值而評定的款額 —— (i) 該人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ii) 該人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a)

按照該合約評定的款額;或

(b)

如該合約沒有訂定評定進度款的款額的方法——基於以下事宜的價值而評定的款額 —— (i) 該人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ii) 該人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1條

該人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第2條

該人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2條

就第(1)(b)款而言,在計算根據某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時,須顧及 —— (a) 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合約價格或單價; (b) 該合約指明的任何其他價格或單價; (c) 該合約的各方議定的任何更改,而根據該等更改,合約價格或單價(或該合約指明的任何其他價格或單價),須按特定款額予以調整; (d) (如沒有(a)、(b)及(c)段提述的事宜)進行該建造工作或供應該相關貨品及服務時的合理價格或單價;及 (e) (如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任何部分雖有缺陷或有不符合該合約的規定之處,但付款方仍接受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以下兩項扣減中的較合理者 —— (i) 就補救缺陷或糾正不符合規定之處所需的估計費用作出的扣減;或 (ii) 就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減值作出的扣減。

(a)

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合約價格或單價;

(b)

該合約指明的任何其他價格或單價;

(c)

該合約的各方議定的任何更改,而根據該等更改,合約價格或單價(或該合約指明的任何其他價格或單價),須按特定款額予以調整;

(d)

(如沒有(a)、(b)及(c)段提述的事宜)進行該建造工作或供應該相關貨品及服務時的合理價格或單價;及

(e)

(如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任何部分雖有缺陷或有不符合該合約的規定之處,但付款方仍接受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以下兩項扣減中的較合理者 —— (i) 就補救缺陷或糾正不符合規定之處所需的估計費用作出的扣減;或 (ii) 就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減值作出的扣減。

第1條

就補救缺陷或糾正不符合規定之處所需的估計費用作出的扣減;或

第2條

就該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減值作出的扣減。

進度款的付款期限

第15條

(1) 如關乎某建造合約下的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根據第18條在某日送達(或視為送達),則該期進度款最遲的支付日期,為該日之後的60日期間屆滿當日(有關日期)。 (2) 然而,如有關建造合約的各方議定某期進度款最遲須在另一日期(指明日期)支付,而指明日期早於有關日期,則該期進度款最遲的支付日期,為指明日期。 (3) 就第(2)款而言,如指明日期是在顧及有關進度款的發單日後定出的,而送達關乎該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的日期,遲於該發單日,則 —— (a) 送達該付款申索當日,即視為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指明日期須據此定出。

第1條

如關乎某建造合約下的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根據第18條在某日送達(或視為送達),則該期進度款最遲的支付日期,為該日之後的60日期間屆滿當日(有關日期)。

第2條

然而,如有關建造合約的各方議定某期進度款最遲須在另一日期(指明日期)支付,而指明日期早於有關日期,則該期進度款最遲的支付日期,為指明日期。

第3條

就第(2)款而言,如指明日期是在顧及有關進度款的發單日後定出的,而送達關乎該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的日期,遲於該發單日,則 —— (a) 送達該付款申索當日,即視為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指明日期須據此定出。

(a)

送達該付款申索當日,即視為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指明日期須據此定出。

第3分部 — 建造合約的某些條文

進度款的條文

第16條

建造合約的各方,可議定 —— (a) 該合約下的進度款的期數; (b) 各期進度款的相隔時間; (c) 各期進度款的款額; (d) 在何種情況下,可就該等進度款提出申索; (e) 須支付該等進度款的最遲日期(但受第15條規限);及 (f) 須就關乎該等進度款的每份付款申索送達付款回應的最遲日期(但受第20條規限)。

(a)

該合約下的進度款的期數;

(b)

各期進度款的相隔時間;

(c)

各期進度款的款額;

(d)

在何種情況下,可就該等進度款提出申索;

(e)

須支付該等進度款的最遲日期(但受第15條規限);及

(f)

須就關乎該等進度款的每份付款申索送達付款回應的最遲日期(但受第20條規限)。

有條件付款條文

第17條

(1) 某建造合約內的有條件付款條文,不能在該合約的各方之間強制執行,而對因以下事宜作出的付款亦無效力 —— (a) 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b) 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2) 在本條中 —— (a) 就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而欠的款項;或 (b) 就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而欠的款項; (a) 根據該條文,某方(甲方)向另一方(乙方)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取決於第三方(丙方)有否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基於丙方有否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這項條件; (b) 根據該條文,甲方欠乙方的欠款成為須予支付的日期,取決於丙方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日期,或基於丙方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日期這項條件;或 (c) 該條文以(a)或(b)段所述的方式以外的方式使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或使欠款成為須予支付的日期,取決於任何其他合約或協議的實施,或基於任何其他合約或協議的實施這項條件。

第1條

某建造合約內的有條件付款條文,不能在該合約的各方之間強制執行,而對因以下事宜作出的付款亦無效力 —— (a) 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b) 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a)

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或

(b)

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2條

在本條中 —— (a) 就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而欠的款項;或 (b) 就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而欠的款項; (a) 根據該條文,某方(甲方)向另一方(乙方)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取決於第三方(丙方)有否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基於丙方有否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這項條件; (b) 根據該條文,甲方欠乙方的欠款成為須予支付的日期,取決於丙方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日期,或基於丙方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日期這項條件;或 (c) 該條文以(a)或(b)段所述的方式以外的方式使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或使欠款成為須予支付的日期,取決於任何其他合約或協議的實施,或基於任何其他合約或協議的實施這項條件。

(a)

就根據該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而欠的款項;或

(b)

就根據該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而欠的款項;

(a)

根據該條文,某方(甲方)向另一方(乙方)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取決於第三方(丙方)有否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基於丙方有否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這項條件;

(b)

根據該條文,甲方欠乙方的欠款成為須予支付的日期,取決於丙方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日期,或基於丙方向甲方支付該欠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日期這項條件;或

(c)

該條文以(a)或(b)段所述的方式以外的方式使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或使欠款成為須予支付的日期,取決於任何其他合約或協議的實施,或基於任何其他合約或協議的實施這項條件。

第4分部 — 付款申索及付款回應

付款申索

第18條

(1) 如某人(申索方)有權(或聲稱有權)收取某期進度款,而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另一人(付款方)有法律責任(或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期進度款,則申索方可向付款方送達關乎該期進度款的申索(付款申索)。 (2) 就本條例而言,如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在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之前送達,該付款申索即視為在該發單日送達。 (3) 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指出該期進度款關乎的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述明 —— (i) 申索方聲稱須予支付的該期進度款的款額(申索款額);及 (ii) 申索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4) 申索方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內,只可就某期進度款送達1份付款申索 —— (a) 始於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終結於緊接下一期進度款的發單日之前的一日。 (5) 如申索方在第(4)款指明的期間內,送達超過一份付款申索,則在該等付款申索中,除首份付款申索外,付款方可不理會其他付款申索。 (6) 申索方不得在付款申索中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額 —— (a) 屬正進行的審裁程序之標的;或 (b) 屬根據第44條對該申索方具有約束力的裁定之標的。 (7) 如申索方沒有遵從第(3)或(6)款的規定送達付款申索,該申索方即視為沒有送達該付款申索。 (8) 根據建造合約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請,如符合本條規定,即視為付款申索。

第1條

如某人(申索方)有權(或聲稱有權)收取某期進度款,而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另一人(付款方)有法律責任(或可能有法律責任)支付該期進度款,則申索方可向付款方送達關乎該期進度款的申索(付款申索)。

第2條

就本條例而言,如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在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之前送達,該付款申索即視為在該發單日送達。

第3條

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指出該期進度款關乎的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述明 —— (i) 申索方聲稱須予支付的該期進度款的款額(申索款額);及 (ii) 申索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a)

採用書面形式;

(b)

指出該期進度款關乎的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述明 —— (i) 申索方聲稱須予支付的該期進度款的款額(申索款額);及 (ii) 申索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第1條

申索方聲稱須予支付的該期進度款的款額(申索款額);及

第2條

申索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第4條

申索方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內,只可就某期進度款送達1份付款申索 —— (a) 始於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終結於緊接下一期進度款的發單日之前的一日。

(a)

始於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終結於緊接下一期進度款的發單日之前的一日。

第5條

如申索方在第(4)款指明的期間內,送達超過一份付款申索,則在該等付款申索中,除首份付款申索外,付款方可不理會其他付款申索。

第6條

申索方不得在付款申索中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款額 —— (a) 屬正進行的審裁程序之標的;或 (b) 屬根據第44條對該申索方具有約束力的裁定之標的。

(a)

屬正進行的審裁程序之標的;或

(b)

屬根據第44條對該申索方具有約束力的裁定之標的。

第7條

如申索方沒有遵從第(3)或(6)款的規定送達付款申索,該申索方即視為沒有送達該付款申索。

第8條

根據建造合約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請,如符合本條規定,即視為付款申索。

付款回應

第19條

(1) 付款方如獲送達某付款申索,可藉向申索方送達回應(付款回應),回應該付款申索。 (2) 付款回應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指出所關乎的付款申索;及 (c) 述明以下事項(視何者適用而定) —— (i) 付款方擬就該付款申索向申索方支付的款額(認付款額); (ii) 申索款額及認付款額之間的差額; (iii) 認付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3) 如付款方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送達付款回應,該付款方即視為沒有送達該付款回應。 (4) 付款方可修訂自己已向申索方送達的付款回應,方法是在付款回應期限或之前,向申索方送達經修訂的付款回應。 (5) 就第(4)款而言,付款方在付款回應期限或之前,可多於一次修訂付款回應。 (6) 如有為回應根據某建造合約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請,而根據該合約發出證明書或評定書,該證明書或評定書若符合本條規定,即視為付款回應。

第1條

付款方如獲送達某付款申索,可藉向申索方送達回應(付款回應),回應該付款申索。

第2條

付款回應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指出所關乎的付款申索;及 (c) 述明以下事項(視何者適用而定) —— (i) 付款方擬就該付款申索向申索方支付的款額(認付款額); (ii) 申索款額及認付款額之間的差額; (iii) 認付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a)

採用書面形式;

(b)

指出所關乎的付款申索;及

(c)

述明以下事項(視何者適用而定) —— (i) 付款方擬就該付款申索向申索方支付的款額(認付款額); (ii) 申索款額及認付款額之間的差額; (iii) 認付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第1條

付款方擬就該付款申索向申索方支付的款額(認付款額);

第2條

申索款額及認付款額之間的差額;

第3條

認付款額是如何計算得出的。

第3條

如付款方沒有遵從第(2)款的規定送達付款回應,該付款方即視為沒有送達該付款回應。

第4條

付款方可修訂自己已向申索方送達的付款回應,方法是在付款回應期限或之前,向申索方送達經修訂的付款回應。

第5條

就第(4)款而言,付款方在付款回應期限或之前,可多於一次修訂付款回應。

第6條

如有為回應根據某建造合約提出要求付款的申請,而根據該合約發出證明書或評定書,該證明書或評定書若符合本條規定,即視為付款回應。

付款回應期限

第20條

(1) 為回應付款申索而作出的付款回應,最遲須在以下兩者中的較早者送達 —— (a) 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 (b) 如該付款申索根據第18條在某日送達(或視為送達)——該日之後的30日期間屆滿當日(有關日期)。 (2) 然而,如有關建造合約的各方議定付款回應最遲須在另一日期(指明日期)送達,而指明日期早於有關日期,則付款回應最遲須在指明日期送達。 (3) 就第(2)款而言,如指明日期是在顧及有關進度款的發單日後定出的,而送達關乎該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的日期,遲於該發單日,則 —— (a) 送達該付款申索當日,即視為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指明日期須據此定出。

第1條

為回應付款申索而作出的付款回應,最遲須在以下兩者中的較早者送達 —— (a) 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 (b) 如該付款申索根據第18條在某日送達(或視為送達)——該日之後的30日期間屆滿當日(有關日期)。

(a)

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

(b)

如該付款申索根據第18條在某日送達(或視為送達)——該日之後的30日期間屆滿當日(有關日期)。

第2條

然而,如有關建造合約的各方議定付款回應最遲須在另一日期(指明日期)送達,而指明日期早於有關日期,則付款回應最遲須在指明日期送達。

第3條

就第(2)款而言,如指明日期是在顧及有關進度款的發單日後定出的,而送達關乎該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的日期,遲於該發單日,則 —— (a) 送達該付款申索當日,即視為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指明日期須據此定出。

(a)

送達該付款申索當日,即視為該期進度款的發單日;及

(b)

指明日期須據此定出。

沒有送達付款回應的後果

第21條

如付款方直至付款回應期限終結,仍沒有為回應付款申索而送達付款回應,該付款方 —— (a) 須視為就其直至付款回應期限終結仍未支付的申索款額提出爭議;及 (b) 不得在審裁程序中,就該付款申索提出任何抵銷。

(a)

須視為就其直至付款回應期限終結仍未支付的申索款額提出爭議;及

(b)

不得在審裁程序中,就該付款申索提出任何抵銷。

第1分部 — 釋義

第3部的釋義

第22條

(1) 在本部中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方、一方 (party)就審裁程序而言,指該程序的某方;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裁定 (determination)指審裁員根據第42條作出的裁定; 解決爭議程序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s)包括仲裁程序; 審裁回應 (adjudication response)——參閱第31(1)條; 審裁陳詞 (adjudication submission)——參閱第30(1)條; 審裁答覆 (reply to an adjudication response)——參閱第32(1)條。 (2) 在本部中,對審裁程序費用的提述,須按照第54條解釋。

第1條

在本部中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方、一方 (party)就審裁程序而言,指該程序的某方;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裁定 (determination)指審裁員根據第42條作出的裁定; 解決爭議程序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edings)包括仲裁程序; 審裁回應 (adjudication response)——參閱第31(1)條; 審裁陳詞 (adjudication submission)——參閱第30(1)條; 審裁答覆 (reply to an adjudication response)——參閱第32(1)條。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第2條

在本部中,對審裁程序費用的提述,須按照第54條解釋。

第2分部 — 付款爭議

何時產生付款爭議

第23條

(1) 就本條例而言,如 —— (a) 申索方根據第18條向付款方送達付款申索;及 (b) 發生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件, 則付款爭議即告在申索方與付款方之間產生。 (2) 有關事件是 —— (a) 付款方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而在該付款回應中 —— (i) 申索款額全數受到爭議;或 (ii) 認付款額少於申索款額; (b) 付款方 —— (i) 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ii) 直至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及 (c) 付款方直至付款回應期限終結,仍沒有為回應有關付款申索而送達付款回應。 (3) 就第24條而言,某付款爭議在以下日子產生 —— (a) 如該付款爭議因第(2)(a)或(c)款指明的事件發生而產生——有關付款回應期限的翌日;或 (b) 如該付款爭議因第(2)(b)款指明的事件發生而產生——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的翌日。 (4)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建造合約有就關乎額外款項的申索訂定申索處理程序,則付款爭議在其關乎該額外款項的範圍內,並沒有產生,但如在根據第18條送達關乎該額外款項的付款申索之前,發生以下任何事件,則屬例外 —— (a) 已按照該申索處理程序評定該額外款項; (b) 未有在以下期間內按照該申索處理程序評定該額外款項 —— (i) 如該申索處理程序訂定須在某期間內評定額外款項——該期間;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合理期間。 (5) 在本條中 —— (a) 分析和決定支付該額外款項的法律責任;及 (b) 評定該額外款項的款額; (a) 有關建造工作有延誤或受干擾,或為有關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有延誤或受干擾;或 (b) 根據該合約可對有關建造工作(或為有關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作出的任何更改。

第1條

就本條例而言,如 —— (a) 申索方根據第18條向付款方送達付款申索;及 (b) 發生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件, 則付款爭議即告在申索方與付款方之間產生。

(a)

申索方根據第18條向付款方送達付款申索;及

(b)

發生第(2)款指明的任何事件,

第2條

有關事件是 —— (a) 付款方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而在該付款回應中 —— (i) 申索款額全數受到爭議;或 (ii) 認付款額少於申索款額; (b) 付款方 —— (i) 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ii) 直至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及 (c) 付款方直至付款回應期限終結,仍沒有為回應有關付款申索而送達付款回應。

(a)

付款方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而在該付款回應中 —— (i) 申索款額全數受到爭議;或 (ii) 認付款額少於申索款額;

第1條

申索款額全數受到爭議;或

第2條

認付款額少於申索款額;

(b)

付款方 —— (i) 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ii) 直至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及

第1條

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第2條

直至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及

(c)

付款方直至付款回應期限終結,仍沒有為回應有關付款申索而送達付款回應。

第3條

就第24條而言,某付款爭議在以下日子產生 —— (a) 如該付款爭議因第(2)(a)或(c)款指明的事件發生而產生——有關付款回應期限的翌日;或 (b) 如該付款爭議因第(2)(b)款指明的事件發生而產生——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的翌日。

(a)

如該付款爭議因第(2)(a)或(c)款指明的事件發生而產生——有關付款回應期限的翌日;或

(b)

如該付款爭議因第(2)(b)款指明的事件發生而產生——有關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的翌日。

第4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建造合約有就關乎額外款項的申索訂定申索處理程序,則付款爭議在其關乎該額外款項的範圍內,並沒有產生,但如在根據第18條送達關乎該額外款項的付款申索之前,發生以下任何事件,則屬例外 —— (a) 已按照該申索處理程序評定該額外款項; (b) 未有在以下期間內按照該申索處理程序評定該額外款項 —— (i) 如該申索處理程序訂定須在某期間內評定額外款項——該期間;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合理期間。

(a)

已按照該申索處理程序評定該額外款項;

(b)

未有在以下期間內按照該申索處理程序評定該額外款項 —— (i) 如該申索處理程序訂定須在某期間內評定額外款項——該期間;或 (ii) 在其他情況下——合理期間。

第1條

如該申索處理程序訂定須在某期間內評定額外款項——該期間;或

第2條

在其他情況下——合理期間。

第5條

在本條中 —— (a) 分析和決定支付該額外款項的法律責任;及 (b) 評定該額外款項的款額; (a) 有關建造工作有延誤或受干擾,或為有關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有延誤或受干擾;或 (b) 根據該合約可對有關建造工作(或為有關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作出的任何更改。

(a)

分析和決定支付該額外款項的法律責任;及

(b)

評定該額外款項的款額;

(a)

有關建造工作有延誤或受干擾,或為有關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有延誤或受干擾;或

(b)

根據該合約可對有關建造工作(或為有關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作出的任何更改。

就付款爭議提起審裁程序的權利

第24條

在某付款爭議產生當日起計的28日內,有關申索方可就該付款爭議提起審裁程序。

第3分部 — 提起審裁程序、審裁員,以及審裁陳詞及回應

如何提起審裁程序

第25條

(1) 申索人可就某付款爭議,針對答辯人提起審裁程序,方法是向該答辯人送達書面審裁通知(審裁通知)。 (2) 審裁通知須述明 —— (a) 申索人及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有關付款爭議的性質及描述; (c) 關乎該付款爭議的申索款額、認付款額及已支付的款額;及 (d)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沒有就付款爭議指明任何提名團體,或有就付款爭議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申索人根據第27(2)條提名的2個提名團體的名稱。 (3) 申索人亦須 —— (a)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就付款爭議指明的提名團體只有1個——在根據第(1)款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通知的同一日,向該提名團體送達該通知;或 (b)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沒有就付款爭議指明任何提名團體,或有就付款爭議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在根據第(1)款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通知當日之後8個工作日內,向獲選團體送達該通知。 (4) 除第(5)、(6)及(7)款另有規定外,申索人只可就某付款爭議送達1份審裁通知。 (5) 如申索人根據第40條就某付款爭議撤回審裁程序,該申索人可在第24條指明的期間內,就該付款爭議提起其他審裁程序,方法是就該付款爭議送達另一份審裁通知。 (6) 如 —— (a) 在某建造合約中,就某付款爭議指明的提名團體只有1個;及 (b) 關乎該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因第41(a)、(e)、(f)或(g)條所列理由而終止, 有關申索人可在該審裁程序終止當日之後28日內,就該付款爭議提起其他審裁程序,方法是就該付款爭議送達另一份審裁通知。 (7) 儘管有第(3)(b)款的規定,如 —— (a) 在關乎某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中,有提名團體根據第27條獲選;及 (b) 該審裁程序因第41(a)、(e)、(f)或(g)條所列理由而終止(先前審裁), 有關申索人可在先前審裁終止當日之後28日內,就該付款爭議提起其他審裁程序(新審裁),方法是在同一日就該付款爭議向答辯人及先前審裁的獲選團體送達另一份審裁通知。 (8) 儘管有第(2)(d)款的規定,根據第(7)款送達的審裁通知,無須述明有關申索人根據第27(2)條提名的2個提名團體的名稱。 (9) 如申索人根據第(7)款向先前審裁的獲選團體送達審裁通知 —— (a) 該團體即視為新審裁的獲選團體,並須就新審裁遵從第27(5)條的規定;及 (b) 新審裁須據此進行。

第1條

申索人可就某付款爭議,針對答辯人提起審裁程序,方法是向該答辯人送達書面審裁通知(審裁通知)。

第2條

審裁通知須述明 —— (a) 申索人及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有關付款爭議的性質及描述; (c) 關乎該付款爭議的申索款額、認付款額及已支付的款額;及 (d)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沒有就付款爭議指明任何提名團體,或有就付款爭議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申索人根據第27(2)條提名的2個提名團體的名稱。

(a)

申索人及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有關付款爭議的性質及描述;

(c)

關乎該付款爭議的申索款額、認付款額及已支付的款額;及

(d)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沒有就付款爭議指明任何提名團體,或有就付款爭議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申索人根據第27(2)條提名的2個提名團體的名稱。

第3條

申索人亦須 —— (a)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就付款爭議指明的提名團體只有1個——在根據第(1)款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通知的同一日,向該提名團體送達該通知;或 (b)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沒有就付款爭議指明任何提名團體,或有就付款爭議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在根據第(1)款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通知當日之後8個工作日內,向獲選團體送達該通知。

(a)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就付款爭議指明的提名團體只有1個——在根據第(1)款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通知的同一日,向該提名團體送達該通知;或

(b)

如在有關建造合約中,沒有就付款爭議指明任何提名團體,或有就付款爭議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在根據第(1)款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通知當日之後8個工作日內,向獲選團體送達該通知。

第4條

除第(5)、(6)及(7)款另有規定外,申索人只可就某付款爭議送達1份審裁通知。

第5條

如申索人根據第40條就某付款爭議撤回審裁程序,該申索人可在第24條指明的期間內,就該付款爭議提起其他審裁程序,方法是就該付款爭議送達另一份審裁通知。

第6條

如 —— (a) 在某建造合約中,就某付款爭議指明的提名團體只有1個;及 (b) 關乎該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因第41(a)、(e)、(f)或(g)條所列理由而終止, 有關申索人可在該審裁程序終止當日之後28日內,就該付款爭議提起其他審裁程序,方法是就該付款爭議送達另一份審裁通知。

(a)

在某建造合約中,就某付款爭議指明的提名團體只有1個;及

(b)

關乎該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因第41(a)、(e)、(f)或(g)條所列理由而終止,

第7條

儘管有第(3)(b)款的規定,如 —— (a) 在關乎某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中,有提名團體根據第27條獲選;及 (b) 該審裁程序因第41(a)、(e)、(f)或(g)條所列理由而終止(先前審裁), 有關申索人可在先前審裁終止當日之後28日內,就該付款爭議提起其他審裁程序(新審裁),方法是在同一日就該付款爭議向答辯人及先前審裁的獲選團體送達另一份審裁通知。

(a)

在關乎某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中,有提名團體根據第27條獲選;及

(b)

該審裁程序因第41(a)、(e)、(f)或(g)條所列理由而終止(先前審裁),

第8條

儘管有第(2)(d)款的規定,根據第(7)款送達的審裁通知,無須述明有關申索人根據第27(2)條提名的2個提名團體的名稱。

第9條

如申索人根據第(7)款向先前審裁的獲選團體送達審裁通知 —— (a) 該團體即視為新審裁的獲選團體,並須就新審裁遵從第27(5)條的規定;及 (b) 新審裁須據此進行。

(a)

該團體即視為新審裁的獲選團體,並須就新審裁遵從第27(5)條的規定;及

(b)

新審裁須據此進行。

由各方議定的提名團體委任審裁員

第26條

(1) 如 —— (a) 申索人就某付款爭議針對答辯人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在有關建造合約中,只有1個提名團體獲指明為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 則本條適用。 (2) 有關提名團體如在某日獲送達審裁通知,須在該日之後7個工作日內 —— (a) 按照該團體的《審裁規則》提名和委任審裁員;及 (b) 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申索人及答辯人。

第1條

如 —— (a) 申索人就某付款爭議針對答辯人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在有關建造合約中,只有1個提名團體獲指明為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 則本條適用。

(a)

申索人就某付款爭議針對答辯人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在有關建造合約中,只有1個提名團體獲指明為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

第2條

有關提名團體如在某日獲送達審裁通知,須在該日之後7個工作日內 —— (a) 按照該團體的《審裁規則》提名和委任審裁員;及 (b) 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申索人及答辯人。

(a)

按照該團體的《審裁規則》提名和委任審裁員;及

(b)

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申索人及答辯人。

以其他方式委任審裁員

第27條

(1) 如 —— (a) 申索人就某付款爭議針對答辯人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在有關建造合約中 —— (i) 沒有指明任何提名團體為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或 (ii) 有為挑選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候選團體), 則本條適用。 (2) 申索人須在審裁通知中 —— (a) 如屬第(1)(b)(i)款的情況——提名2個提名團體;或 (b) 如屬第(1)(b)(ii)款的情況——從候選團體中提名2個提名團體。 (3) 答辯人如在某日獲送達審裁通知,須在該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 —— (a) 從申索人的提名中,挑選其中一個提名團體;及 (b) 向申索人送達書面通知,以通知申索人自己所選的提名團體。 (4) 如答辯人沒有根據第(3)款通知申索人,申索人須在該款所述的期限屆滿之後3個工作日內 —— (a) 從自己的提名中,挑選其中一個提名團體;及 (b) 向答辯人送達書面通知,以通知答辯人自己所選的提名團體。 (5) 獲選團體如在某日獲送達審裁通知,須在該日之後7個工作日內 —— (a) 按照該團體的《審裁規則》提名和委任審裁員;及 (b) 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申索人及答辯人。

第1條

如 —— (a) 申索人就某付款爭議針對答辯人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在有關建造合約中 —— (i) 沒有指明任何提名團體為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或 (ii) 有為挑選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候選團體), 則本條適用。

(a)

申索人就某付款爭議針對答辯人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在有關建造合約中 —— (i) 沒有指明任何提名團體為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或 (ii) 有為挑選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候選團體),

第1條

沒有指明任何提名團體為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或

第2條

有為挑選該付款爭議的提名團體,指明多於一個提名團體(候選團體),

第2條

申索人須在審裁通知中 —— (a) 如屬第(1)(b)(i)款的情況——提名2個提名團體;或 (b) 如屬第(1)(b)(ii)款的情況——從候選團體中提名2個提名團體。

(a)

如屬第(1)(b)(i)款的情況——提名2個提名團體;或

(b)

如屬第(1)(b)(ii)款的情況——從候選團體中提名2個提名團體。

第3條

答辯人如在某日獲送達審裁通知,須在該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 —— (a) 從申索人的提名中,挑選其中一個提名團體;及 (b) 向申索人送達書面通知,以通知申索人自己所選的提名團體。

(a)

從申索人的提名中,挑選其中一個提名團體;及

(b)

向申索人送達書面通知,以通知申索人自己所選的提名團體。

第4條

如答辯人沒有根據第(3)款通知申索人,申索人須在該款所述的期限屆滿之後3個工作日內 —— (a) 從自己的提名中,挑選其中一個提名團體;及 (b) 向答辯人送達書面通知,以通知答辯人自己所選的提名團體。

(a)

從自己的提名中,挑選其中一個提名團體;及

(b)

向答辯人送達書面通知,以通知答辯人自己所選的提名團體。

第5條

獲選團體如在某日獲送達審裁通知,須在該日之後7個工作日內 —— (a) 按照該團體的《審裁規則》提名和委任審裁員;及 (b) 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申索人及答辯人。

(a)

按照該團體的《審裁規則》提名和委任審裁員;及

(b)

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申索人及答辯人。

誰可獲委任為審裁員

第28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某名個人如名列某提名團體的審裁員名單,可就某付款爭議獲委任為審裁員。 (2)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名個人不合資格就某付款爭議獲委任為審裁員 —— (a) 該名個人在獲委任一事上,有利益衝突;或 (b) 有令人對該名個人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第1條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某名個人如名列某提名團體的審裁員名單,可就某付款爭議獲委任為審裁員。

第2條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名個人不合資格就某付款爭議獲委任為審裁員 —— (a) 該名個人在獲委任一事上,有利益衝突;或 (b) 有令人對該名個人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a)

該名個人在獲委任一事上,有利益衝突;或

(b)

有令人對該名個人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審裁員須申報和披露利害關係

第29條

(1) 如提名團體就某付款爭議可能委任某名個人為審裁員,並在與此相關的情況下接洽該名個人時,該名個人須以書面申報 —— (a) 自己在獲委任為審裁員一事上,並無利益衝突;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沒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自己作為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或 (ii) 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自己作為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2) 有關個人如作出第(1)(b)(ii)款所指的申報,須連同該申報,以書面披露有關情況。 (3) 由接受委任為審裁員起至有關審裁程序完結為止,審裁員如知悉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須盡快以書面披露該等情況。 (4) 本條所指的申報或披露,須以有關提名團體的《審裁規則》所指明的方式作出。

第1條

如提名團體就某付款爭議可能委任某名個人為審裁員,並在與此相關的情況下接洽該名個人時,該名個人須以書面申報 —— (a) 自己在獲委任為審裁員一事上,並無利益衝突;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沒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自己作為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或 (ii) 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自己作為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a)

自己在獲委任為審裁員一事上,並無利益衝突;及

(b)

以下其中一項 —— (i) 沒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自己作為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或 (ii) 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自己作為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第1條

沒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自己作為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或

第2條

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自己作為審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第2條

有關個人如作出第(1)(b)(ii)款所指的申報,須連同該申報,以書面披露有關情況。

第3條

由接受委任為審裁員起至有關審裁程序完結為止,審裁員如知悉有令人相當可能會對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須盡快以書面披露該等情況。

第4條

本條所指的申報或披露,須以有關提名團體的《審裁規則》所指明的方式作出。

申索人須送達審裁陳詞

第30條

(1) 申索人須向審裁員及答辯人送達書面陳詞(審裁陳詞),而該書面陳詞須指出其關乎的審裁通知。 (2) 申索人如在某日收到根據第26(2)(b)或27(5)(b)條發出的、關於委任審裁員一事的通知,須在該日之後1個工作日內送達審裁陳詞。 (3) 審裁陳詞可載有申索人認為與審裁有關的支持文件及證據。

第1條

申索人須向審裁員及答辯人送達書面陳詞(審裁陳詞),而該書面陳詞須指出其關乎的審裁通知。

第2條

申索人如在某日收到根據第26(2)(b)或27(5)(b)條發出的、關於委任審裁員一事的通知,須在該日之後1個工作日內送達審裁陳詞。

第3條

審裁陳詞可載有申索人認為與審裁有關的支持文件及證據。

答辯人須送達審裁回應

第31條

(1) 答辯人須向審裁員及申索人送達書面陳詞,以回應審裁陳詞(審裁回應)。 (2) 審裁回應須在以下期間內送達 —— (a) 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陳詞當日之後20個工作日;或 (b) 審裁員指明的較長期間。 (3) 審裁回應 —— (a) 可載有答辯人認為與審裁有關的支持文件及證據;及 (b) 可指明申索人提交的、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詞、文件或證據的審裁陳詞、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 —— (i) 答辯人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ii)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答辯人送達的;及 (iii) 答辯人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第1條

答辯人須向審裁員及申索人送達書面陳詞,以回應審裁陳詞(審裁回應)。

第2條

審裁回應須在以下期間內送達 —— (a) 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陳詞當日之後20個工作日;或 (b) 審裁員指明的較長期間。

(a)

向答辯人送達審裁陳詞當日之後20個工作日;或

(b)

審裁員指明的較長期間。

第3條

審裁回應 —— (a) 可載有答辯人認為與審裁有關的支持文件及證據;及 (b) 可指明申索人提交的、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詞、文件或證據的審裁陳詞、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 —— (i) 答辯人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ii)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答辯人送達的;及 (iii) 答辯人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a)

可載有答辯人認為與審裁有關的支持文件及證據;及

(b)

可指明申索人提交的、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詞、文件或證據的審裁陳詞、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 —— (i) 答辯人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ii)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答辯人送達的;及 (iii) 答辯人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第1條

答辯人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第2條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答辯人送達的;及

第3條

答辯人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申索人須送達審裁答覆

第32條

(1) 申索人須向審裁員及答辯人送達書面陳詞,以回應審裁回應(審裁答覆)。 (2) 審裁答覆須在以下期間內送達 —— (a) 向申索人送達審裁回應當日之後2個工作日;或 (b) 審裁員指明的較長期間。 (3) 審裁答覆只可指明答辯人提交的、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的審裁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 —— (a) 申索人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b)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申索人送達的;及 (c) 申索人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第1條

申索人須向審裁員及答辯人送達書面陳詞,以回應審裁回應(審裁答覆)。

第2條

審裁答覆須在以下期間內送達 —— (a) 向申索人送達審裁回應當日之後2個工作日;或 (b) 審裁員指明的較長期間。

(a)

向申索人送達審裁回應當日之後2個工作日;或

(b)

審裁員指明的較長期間。

第3條

審裁答覆只可指明答辯人提交的、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的審裁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 —— (a) 申索人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b)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申索人送達的;及 (c) 申索人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a)

申索人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b)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申索人送達的;及

(c)

申索人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第4分部 — 進行審裁程序

審裁員的管轄權

第33條

(1) 審裁員的管轄權只限於裁定 —— (a) 某方根據第24條提起的審裁程序所關乎的付款爭議;及 (b) 對行使(a)段賦予的管轄權屬必要的任何其他事宜。 (2) 審裁員有裁定自己的管轄權的權力。

第1條

審裁員的管轄權只限於裁定 —— (a) 某方根據第24條提起的審裁程序所關乎的付款爭議;及 (b) 對行使(a)段賦予的管轄權屬必要的任何其他事宜。

(a)

某方根據第24條提起的審裁程序所關乎的付款爭議;及

(b)

對行使(a)段賦予的管轄權屬必要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2條

審裁員有裁定自己的管轄權的權力。

審裁員須進行審裁程序

第34條

(1) 審裁員須在第35條所指的權力的範圍內,並在該條所指的責任的規限下,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審裁程序。 (2) 審裁員在進行審裁程序時 ——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及 (b) (除第37條另有規定外)可收取和考慮任何有關的文件、證據或資料,而不論該文件、證據或資料會否在法庭中獲接納為證據。

第1條

審裁員須在第35條所指的權力的範圍內,並在該條所指的責任的規限下,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審裁程序。

第2條

審裁員在進行審裁程序時 ——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及 (b) (除第37條另有規定外)可收取和考慮任何有關的文件、證據或資料,而不論該文件、證據或資料會否在法庭中獲接納為證據。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及

(b)

(除第37條另有規定外)可收取和考慮任何有關的文件、證據或資料,而不論該文件、證據或資料會否在法庭中獲接納為證據。

審裁員的權力及責任

第35條

(1) 審裁員在裁定某付款爭議時,可行使以下權力 —— (a) 設立就該付款爭議進行審裁程序的程序; (b) 決定審裁程序所用的一種或多於一種語言; (c) 延長根據第31(2)(b)條送達審裁回應的期間; (d) 延長根據第32(2)(b)條送達審裁答覆的期間; (e) 要求或准許某方提交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書面陳詞; (f) 要求或准許某方出示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證據,或要求或准許某方提供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任何資料; (g) 指明須提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出示文件或證據或提供資料的期間; (h) (除各方另有議定外)委任獨立專家就特定事宜進行查究或作出報告; (i) 召集各方舉行會議; (j) 視察(或要求某方視察)該付款爭議關乎的建造工地,以及查驗(或要求某方查驗)該付款爭議關乎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 (k) 指示開鑿已完成的建造工作或指示進行測試或實驗; (l) 作出為進行審裁程序屬必要或合宜的指示。 (2) 審裁員在裁定某付款爭議時,須履行以下責任 —— (a) 申報和披露利害關係; (b) 獨立、公正和適時地行事,並避免招致不必要的開支; (c) 按照委任該審裁員的提名團體的《審裁規則》進行審裁程序; (d) 遵從自然公正原則。 (3) 各方須遵從審裁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或指示。

第1條

審裁員在裁定某付款爭議時,可行使以下權力 —— (a) 設立就該付款爭議進行審裁程序的程序; (b) 決定審裁程序所用的一種或多於一種語言; (c) 延長根據第31(2)(b)條送達審裁回應的期間; (d) 延長根據第32(2)(b)條送達審裁答覆的期間; (e) 要求或准許某方提交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書面陳詞; (f) 要求或准許某方出示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證據,或要求或准許某方提供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任何資料; (g) 指明須提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出示文件或證據或提供資料的期間; (h) (除各方另有議定外)委任獨立專家就特定事宜進行查究或作出報告; (i) 召集各方舉行會議; (j) 視察(或要求某方視察)該付款爭議關乎的建造工地,以及查驗(或要求某方查驗)該付款爭議關乎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 (k) 指示開鑿已完成的建造工作或指示進行測試或實驗; (l) 作出為進行審裁程序屬必要或合宜的指示。

(a)

設立就該付款爭議進行審裁程序的程序;

(b)

決定審裁程序所用的一種或多於一種語言;

(c)

延長根據第31(2)(b)條送達審裁回應的期間;

(d)

延長根據第32(2)(b)條送達審裁答覆的期間;

(e)

要求或准許某方提交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進一步書面陳詞;

(f)

要求或准許某方出示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任何文件或證據,或要求或准許某方提供審裁員合理地需要的任何資料;

(g)

指明須提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出示文件或證據或提供資料的期間;

(h)

(除各方另有議定外)委任獨立專家就特定事宜進行查究或作出報告;

(j)

視察(或要求某方視察)該付款爭議關乎的建造工地,以及查驗(或要求某方查驗)該付款爭議關乎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

(k)

指示開鑿已完成的建造工作或指示進行測試或實驗;

第50條

作出為進行審裁程序屬必要或合宜的指示。

第2條

審裁員在裁定某付款爭議時,須履行以下責任 —— (a) 申報和披露利害關係; (b) 獨立、公正和適時地行事,並避免招致不必要的開支; (c) 按照委任該審裁員的提名團體的《審裁規則》進行審裁程序; (d) 遵從自然公正原則。

(a)

申報和披露利害關係;

(b)

獨立、公正和適時地行事,並避免招致不必要的開支;

(c)

按照委任該審裁員的提名團體的《審裁規則》進行審裁程序;

(d)

遵從自然公正原則。

第3條

各方須遵從審裁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或指示。

審裁員的權力何時不受影響

第36條

(1) 審裁員在審裁程序中裁定付款爭議的權力,不受以下事件影響 —— (a) 答辯人沒有根據第31條送達審裁回應; (b) 申索人沒有根據第32條送達審裁答覆;或 (c) 任何一方 —— (i) 沒有在審裁員指明的期間內作出陳詞(審裁陳詞除外);或 (ii) 沒有遵從審裁員根據第35條作出的要求或指示。 (2) 如發生第(1)款列明的事件,審裁員可基於其所得的文件、證據及資料,裁定有關付款爭議。

第1條

審裁員在審裁程序中裁定付款爭議的權力,不受以下事件影響 —— (a) 答辯人沒有根據第31條送達審裁回應; (b) 申索人沒有根據第32條送達審裁答覆;或 (c) 任何一方 —— (i) 沒有在審裁員指明的期間內作出陳詞(審裁陳詞除外);或 (ii) 沒有遵從審裁員根據第35條作出的要求或指示。

(a)

答辯人沒有根據第31條送達審裁回應;

(b)

申索人沒有根據第32條送達審裁答覆;或

(c)

任何一方 —— (i) 沒有在審裁員指明的期間內作出陳詞(審裁陳詞除外);或 (ii) 沒有遵從審裁員根據第35條作出的要求或指示。

第1條

沒有在審裁員指明的期間內作出陳詞(審裁陳詞除外);或

第2條

沒有遵從審裁員根據第35條作出的要求或指示。

第2條

如發生第(1)款列明的事件,審裁員可基於其所得的文件、證據及資料,裁定有關付款爭議。

審裁員須不理會陳詞等的情況

第37條

(1) 除非某方的陳詞、回應或答覆是在指明期間內送達審裁員,否則審裁員不得考慮該陳詞、回應或答覆。 (2) 如某方(甲方)在審裁回應或審裁答覆中,指明另一方提交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則第(3)款適用 —— (a) 甲方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b)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甲方送達的;及 (c) 甲方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3) 審裁員如信納第(2)款所述的、甲方指明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包含符合第(2)(a)、(b)及(c)款所描述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須在該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有關部分)符合該等描述的範圍內,不理會該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有關部分)。 (4) 在第(1)款中 —— (a) 就審裁陳詞而言——指第30(2)條指明的期間; (b) 就審裁回應而言——指第31(2)(a)或(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期間; (c) 就審裁答覆而言——指第32(2)(a)或(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期間;或 (d) 就進一步的書面陳詞而言——指有關審裁員根據第35(1)(g)條就該陳詞指明的期間。

第1條

除非某方的陳詞、回應或答覆是在指明期間內送達審裁員,否則審裁員不得考慮該陳詞、回應或答覆。

第2條

如某方(甲方)在審裁回應或審裁答覆中,指明另一方提交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包含符合以下說明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則第(3)款適用 —— (a) 甲方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b)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甲方送達的;及 (c) 甲方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a)

甲方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不知悉的;

(b)

理應在審裁通知送達當日之前向甲方送達的;及

(c)

甲方不能夠公平地考慮和回應的。

第3條

審裁員如信納第(2)款所述的、甲方指明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任何部分)包含符合第(2)(a)、(b)及(c)款所描述的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須在該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有關部分)符合該等描述的範圍內,不理會該陳詞、回應、文件或證據(或其有關部分)。

第4條

在第(1)款中 —— (a) 就審裁陳詞而言——指第30(2)條指明的期間; (b) 就審裁回應而言——指第31(2)(a)或(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期間; (c) 就審裁答覆而言——指第32(2)(a)或(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期間;或 (d) 就進一步的書面陳詞而言——指有關審裁員根據第35(1)(g)條就該陳詞指明的期間。

(a)

就審裁陳詞而言——指第30(2)條指明的期間;

(b)

就審裁回應而言——指第31(2)(a)或(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期間;

(c)

就審裁答覆而言——指第32(2)(a)或(b)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期間;或

(d)

就進一步的書面陳詞而言——指有關審裁員根據第35(1)(g)條就該陳詞指明的期間。

各方可由其他人代表

第38條

(1) 任何一方均可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人(不論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代表。 (2) 然而,如在關乎某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中 —— (a) 某方擬藉增添或替換新代表,以更改代表自己的人;及 (b) 有關審裁員認為該項更改可能 —— (i) 導致該新代表與該審裁員之間就該付款爭議存有利益衝突;或 (ii) 令人對該審裁員在考慮該付款爭議時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 則該審裁員可禁止該新代表在該審裁程序中代表該方。

第1條

任何一方均可由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人(不論是否具有法律專業資格的人)代表。

第2條

然而,如在關乎某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中 —— (a) 某方擬藉增添或替換新代表,以更改代表自己的人;及 (b) 有關審裁員認為該項更改可能 —— (i) 導致該新代表與該審裁員之間就該付款爭議存有利益衝突;或 (ii) 令人對該審裁員在考慮該付款爭議時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 則該審裁員可禁止該新代表在該審裁程序中代表該方。

(a)

某方擬藉增添或替換新代表,以更改代表自己的人;及

(b)

有關審裁員認為該項更改可能 —— (i) 導致該新代表與該審裁員之間就該付款爭議存有利益衝突;或 (ii) 令人對該審裁員在考慮該付款爭議時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

第1條

導致該新代表與該審裁員之間就該付款爭議存有利益衝突;或

第2條

令人對該審裁員在考慮該付款爭議時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

審裁員的辭任

第39條

(1) 審裁員如認為不可能在第42(5)條規定的期間內公平地作出裁定,可藉於同一日向每一方及委任自己的提名團體送達書面辭任通知,辭任審裁員一職。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辭任,在有關審裁員送達有關辭任通知當日生效。 (3) 如審裁員認為 —— (a) 該審裁員就有關付款爭議存有利益衝突;或 (b) 有令人對該審裁員在考慮該付款爭議時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則該審裁員須藉於同一日向每一方及委任自己的提名團體送達書面辭任通知,辭任審裁員一職。 (4) 根據第(3)款作出的辭任,在有關審裁員送達有關辭任通知當日生效。

第1條

審裁員如認為不可能在第42(5)條規定的期間內公平地作出裁定,可藉於同一日向每一方及委任自己的提名團體送達書面辭任通知,辭任審裁員一職。

第2條

根據第(1)款作出的辭任,在有關審裁員送達有關辭任通知當日生效。

第3條

如審裁員認為 —— (a) 該審裁員就有關付款爭議存有利益衝突;或 (b) 有令人對該審裁員在考慮該付款爭議時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則該審裁員須藉於同一日向每一方及委任自己的提名團體送達書面辭任通知,辭任審裁員一職。

(a)

該審裁員就有關付款爭議存有利益衝突;或

(b)

有令人對該審裁員在考慮該付款爭議時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有理可據的懷疑的情況,

第4條

根據第(3)款作出的辭任,在有關審裁員送達有關辭任通知當日生效。

撤回審裁程序

第40條

(1) 申索人可在任何時間,藉向以下人士送達書面撤回通知,撤回審裁程序 —— (a) 有關答辯人; (b) 獲送達有關審裁通知的提名團體;及 (c) 如已委任審裁員——該審裁員。 (2) 如有關審裁程序根據第(1)款被撤回,則除非審裁員另有裁定,否則申索人須承擔該審裁程序費用。

第1條

申索人可在任何時間,藉向以下人士送達書面撤回通知,撤回審裁程序 —— (a) 有關答辯人; (b) 獲送達有關審裁通知的提名團體;及 (c) 如已委任審裁員——該審裁員。

(a)

有關答辯人;

(b)

獲送達有關審裁通知的提名團體;及

(c)

如已委任審裁員——該審裁員。

第2條

如有關審裁程序根據第(1)款被撤回,則除非審裁員另有裁定,否則申索人須承擔該審裁程序費用。

審裁程序的終止

第41條

如有以下情況,某審裁程序即告終止 —— (a) 提名團體沒有根據第26(2)(a)或27(5)(a)條提名和委任審裁員; (b) 申索人沒有在第30(2)條指明的期間內,向審裁員及答辯人送達審裁陳詞; (c) 申索人根據第40(1)條送達撤回通知; (d) 答辯人向申索人全數支付在該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額; (e) 審裁員根據第39(1)或(3)條辭任; (f) 提名團體認為審裁員無能力或不合資格擔任審裁員; (g) 審裁員沒有根據第42(5)條向提名團體送達裁定; (h) 有關付款爭議已藉各方之間的書面協議達成和解;或 (i) 有關付款爭議已在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予以裁定。

(a)

提名團體沒有根據第26(2)(a)或27(5)(a)條提名和委任審裁員;

(b)

申索人沒有在第30(2)條指明的期間內,向審裁員及答辯人送達審裁陳詞;

(c)

申索人根據第40(1)條送達撤回通知;

(d)

答辯人向申索人全數支付在該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額;

(e)

審裁員根據第39(1)或(3)條辭任;

(f)

提名團體認為審裁員無能力或不合資格擔任審裁員;

(g)

審裁員沒有根據第42(5)條向提名團體送達裁定;

(h)

有關付款爭議已藉各方之間的書面協議達成和解;或

第1條

有關付款爭議已在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予以裁定。

第5分部 — 審裁員的裁定

裁定

第42條

(1) 審裁員須為關乎某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裁定 —— (a) 該付款爭議;及 (b) 每一方須按何比例支付審裁程序費用,以及須支付的審裁程序費用的款額。 (2) 然而 —— (a)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審裁員無須根據第(1)(a)款作出裁定 —— (i) 有關審裁程序因第41條所列的任何理由而終止;或 (ii) 該審裁員根據第33條決定自己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有關付款爭議;及 (b)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56條無權就有關審裁程序獲支付任何費用或開支,該審裁員無須根據第(1)(b)款作出裁定。 (3)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1)(a)款裁定,某方有權獲延長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完成建造工作的工期,或有權獲延長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完成為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工期,則該審裁員亦須裁定 —— (a) 根據該合約完成建造工作或完成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工期獲延長多少日;及 (b) 基於延長工期而須支付的款額。 (4)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1)(a)款裁定,某方有法律責任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付款,則該審裁員亦須裁定 —— (a) 須就有關付款爭議而支付的總款額(包括第(3)(b)款所指的款額)及審裁程序費用;及 (b) 須支付的利息(如有的話)的款額(不論以實際款額表示,或藉參照任何比率表示)。 (5) 有關審裁員須在以下期間內,作出裁定並向委任自己為審裁員的提名團體送達裁定 —— (a) 該審裁員獲委任當日之後55個工作日;或 (b) 各方議定的較長期間。 (6) 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及 (b) 載有作出裁定的理由。 (7) 在根據第(5)款送達某項裁定後,有關提名團體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每一方送達該項裁定。 (8)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有關提名團體如信納各方須支付的審裁員費用及開支未獲支付,可不向各方送達有關裁定,直至該等費用及開支獲支付為止。

第1條

審裁員須為關乎某付款爭議的審裁程序裁定 —— (a) 該付款爭議;及 (b) 每一方須按何比例支付審裁程序費用,以及須支付的審裁程序費用的款額。

(a)

該付款爭議;及

(b)

每一方須按何比例支付審裁程序費用,以及須支付的審裁程序費用的款額。

第2條

然而 —— (a)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審裁員無須根據第(1)(a)款作出裁定 —— (i) 有關審裁程序因第41條所列的任何理由而終止;或 (ii) 該審裁員根據第33條決定自己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有關付款爭議;及 (b)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56條無權就有關審裁程序獲支付任何費用或開支,該審裁員無須根據第(1)(b)款作出裁定。

(a)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審裁員無須根據第(1)(a)款作出裁定 —— (i) 有關審裁程序因第41條所列的任何理由而終止;或 (ii) 該審裁員根據第33條決定自己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有關付款爭議;及

第1條

有關審裁程序因第41條所列的任何理由而終止;或

第2條

該審裁員根據第33條決定自己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有關付款爭議;及

(b)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56條無權就有關審裁程序獲支付任何費用或開支,該審裁員無須根據第(1)(b)款作出裁定。

第3條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1)(a)款裁定,某方有權獲延長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完成建造工作的工期,或有權獲延長根據有關建造合約完成為建造工作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工期,則該審裁員亦須裁定 —— (a) 根據該合約完成建造工作或完成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工期獲延長多少日;及 (b) 基於延長工期而須支付的款額。

(a)

根據該合約完成建造工作或完成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工期獲延長多少日;及

(b)

基於延長工期而須支付的款額。

第4條

如有關審裁員根據第(1)(a)款裁定,某方有法律責任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付款,則該審裁員亦須裁定 —— (a) 須就有關付款爭議而支付的總款額(包括第(3)(b)款所指的款額)及審裁程序費用;及 (b) 須支付的利息(如有的話)的款額(不論以實際款額表示,或藉參照任何比率表示)。

(a)

須就有關付款爭議而支付的總款額(包括第(3)(b)款所指的款額)及審裁程序費用;及

(b)

須支付的利息(如有的話)的款額(不論以實際款額表示,或藉參照任何比率表示)。

第5條

有關審裁員須在以下期間內,作出裁定並向委任自己為審裁員的提名團體送達裁定 —— (a) 該審裁員獲委任當日之後55個工作日;或 (b) 各方議定的較長期間。

(a)

該審裁員獲委任當日之後55個工作日;或

(b)

各方議定的較長期間。

第6條

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及 (b) 載有作出裁定的理由。

(a)

採用書面形式;及

(b)

載有作出裁定的理由。

第7條

在根據第(5)款送達某項裁定後,有關提名團體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每一方送達該項裁定。

第8條

儘管有第(7)款的規定,有關提名團體如信納各方須支付的審裁員費用及開支未獲支付,可不向各方送達有關裁定,直至該等費用及開支獲支付為止。

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

第43條

(1) 如某審裁員裁定某方有法律責任向另一方支付經審裁款額,該方須 —— (a) 在該審裁員於該項裁定中指明該方須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的期間內,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或 (b) 如沒有指明上述期間——在該項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之後30日內,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 (2) 就某項裁定而言,根據第(1)(a)款指明的期間,其起始日不得早於該項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

第1條

如某審裁員裁定某方有法律責任向另一方支付經審裁款額,該方須 —— (a) 在該審裁員於該項裁定中指明該方須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的期間內,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或 (b) 如沒有指明上述期間——在該項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之後30日內,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

(a)

在該審裁員於該項裁定中指明該方須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的期間內,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或

(b)

如沒有指明上述期間——在該項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之後30日內,向該另一方支付該款額。

第2條

就某項裁定而言,根據第(1)(a)款指明的期間,其起始日不得早於該項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

裁定的效力

第44條

裁定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但在以下情況下,則屬例外 —— (a) 該項裁定被法院根據第48條撤銷; (b) 該項裁定關乎的付款爭議,已藉各方之間的書面協議達成和解;或 (c) 該付款爭議已在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予以裁定。

(a)

該項裁定被法院根據第48條撤銷;

(b)

該項裁定關乎的付款爭議,已藉各方之間的書面協議達成和解;或

(c)

該付款爭議已在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予以裁定。

審裁員可改正排印錯誤等

第45條

(1) 審裁員可主動或應某方的要求,改正某項裁定中的計算錯誤或排印錯誤(或類似性質的錯誤)。 (2) 為免生疑問 —— (a) 根據本條對某項裁定所作的改正,不影響該項裁定的效力;及 (b) 第43(1)(b)條列明的時限,由該項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起計。

第1條

審裁員可主動或應某方的要求,改正某項裁定中的計算錯誤或排印錯誤(或類似性質的錯誤)。

第2條

為免生疑問 —— (a) 根據本條對某項裁定所作的改正,不影響該項裁定的效力;及 (b) 第43(1)(b)條列明的時限,由該項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起計。

(a)

根據本條對某項裁定所作的改正,不影響該項裁定的效力;及

(b)

第43(1)(b)條列明的時限,由該項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起計。

在其後審裁中計算工作等的價值

第46條

(1) 如審裁員先前已根據第42(1)(a)條裁定 —— (a) 根據某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的價值;或 (b) 根據某建造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 則第(2)款適用。 (2) 如任何其後的審裁(其後審裁)涉及計算有關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該其後審裁的審裁員給予該工作或貨品及服務的價值,須與先前裁定的價值相同。 (3) 然而,如在其後審裁中,申索人或答辯人使該其後審裁的審裁員信納,自先前審裁以來,有關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經已改變,則第(2)款並不適用。

第1條

如審裁員先前已根據第42(1)(a)條裁定 —— (a) 根據某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的價值;或 (b) 根據某建造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 則第(2)款適用。

(a)

根據某建造合約進行的建造工作的價值;或

(b)

根據某建造合約供應的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

第2條

如任何其後的審裁(其後審裁)涉及計算有關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該其後審裁的審裁員給予該工作或貨品及服務的價值,須與先前裁定的價值相同。

第3條

然而,如在其後審裁中,申索人或答辯人使該其後審裁的審裁員信納,自先前審裁以來,有關建造工作或相關貨品及服務的價值經已改變,則第(2)款並不適用。

第6分部 — 撤銷或強制執行裁定

第6分部的釋義

第47條

在本分部中 —— 撤銷申請 (set aside application)就某項裁定而言,指根據第48條提出的、尋求撤銷該項裁定的申請。

申請撤銷裁定

第48條

(1) 審裁程序的一方可向法院提出申請,以尋求撤銷在該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2) 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應撤銷申請,撤銷整項或部分裁定 —— (a) 有關裁定是透過欺詐或賄賂而不當地促致的; (b) 在有關程序中存在嚴重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情況; (c) 有關審裁員在有關程序中,沒有獨立或公正地行事;或 (d) 有關審裁員在有關程序中,曾作出超越其管轄權的作為。 (3) 撤銷申請只可在有關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之後14日內提出。 (4) 撤銷申請須以申請人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須 —— (a) 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 (i) 有關裁定;及 (ii) 該項裁定所關乎的建造合約;及 (b) 述明申請理由。 (5) 提出撤銷申請的一方,須將自己有法律責任支付但尚未支付的經審裁款額的部分,繳存於法院作為保證。 (6) 如法院決定批准(或拒絕)撤銷申請,則除非該法院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第1條

審裁程序的一方可向法院提出申請,以尋求撤銷在該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第2條

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應撤銷申請,撤銷整項或部分裁定 —— (a) 有關裁定是透過欺詐或賄賂而不當地促致的; (b) 在有關程序中存在嚴重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情況; (c) 有關審裁員在有關程序中,沒有獨立或公正地行事;或 (d) 有關審裁員在有關程序中,曾作出超越其管轄權的作為。

(a)

有關裁定是透過欺詐或賄賂而不當地促致的;

(b)

在有關程序中存在嚴重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情況;

(c)

有關審裁員在有關程序中,沒有獨立或公正地行事;或

(d)

有關審裁員在有關程序中,曾作出超越其管轄權的作為。

第3條

撤銷申請只可在有關裁定根據第42(7)條送達各方當日之後14日內提出。

第4條

撤銷申請須以申請人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須 —— (a) 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 (i) 有關裁定;及 (ii) 該項裁定所關乎的建造合約;及 (b) 述明申請理由。

(a)

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 (i) 有關裁定;及 (ii) 該項裁定所關乎的建造合約;及

第2條

該項裁定所關乎的建造合約;及

(b)

述明申請理由。

第5條

提出撤銷申請的一方,須將自己有法律責任支付但尚未支付的經審裁款額的部分,繳存於法院作為保證。

第6條

如法院決定批准(或拒絕)撤銷申請,則除非該法院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如強制執行判決般強制執行裁定

第49條

(1) 在審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可在法院的許可下,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高等法院(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判決的方式相同。 (2) 在某項裁定下的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屆滿之後,審裁程序的一方才可提出申請,以尋求許可強制執行該項裁定(強制執行申請)。 (3) 此外,只有在沒有關乎有關裁定的撤銷申請待決的情況下,才可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4) 強制執行申請須以申請人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須 —— (a) 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 (i) 有關裁定;及 (ii) 該項裁定所關乎的建造合約;及 (b) 述明在提出申請之時 —— (i) 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已屆滿,而該款額仍未獲全數支付; (ii) 沒有關乎該項裁定的撤銷申請待決;及 (iii) 該項裁定對各方具有約束力。 (5) 如有人在某日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法院須在該日之後14日(或在法院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間)內,決定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6) 如就某強制執行申請而言,第(2)、(3)及(4)款訂定的任何規定不獲符合,則法院不得批准該申請。 (7) 法院如根據第(5)款批准強制執行申請,可按有關裁定的條款,登錄判決。 (8) 如法院決定批准(或拒絕)強制執行申請,則除非該法院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第1條

在審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可在法院的許可下,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高等法院(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判決的方式相同。

第2條

在某項裁定下的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屆滿之後,審裁程序的一方才可提出申請,以尋求許可強制執行該項裁定(強制執行申請)。

第3條

此外,只有在沒有關乎有關裁定的撤銷申請待決的情況下,才可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第4條

強制執行申請須以申請人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須 —— (a) 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 (i) 有關裁定;及 (ii) 該項裁定所關乎的建造合約;及 (b) 述明在提出申請之時 —— (i) 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已屆滿,而該款額仍未獲全數支付; (ii) 沒有關乎該項裁定的撤銷申請待決;及 (iii) 該項裁定對各方具有約束力。

(a)

附有以下文件作為證物 —— (i) 有關裁定;及 (ii) 該項裁定所關乎的建造合約;及

第2條

該項裁定所關乎的建造合約;及

(b)

述明在提出申請之時 —— (i) 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已屆滿,而該款額仍未獲全數支付; (ii) 沒有關乎該項裁定的撤銷申請待決;及 (iii) 該項裁定對各方具有約束力。

第1條

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已屆滿,而該款額仍未獲全數支付;

第2條

沒有關乎該項裁定的撤銷申請待決;及

第3條

該項裁定對各方具有約束力。

第5條

如有人在某日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法院須在該日之後14日(或在法院認為適當的較長期間)內,決定批准或拒絕該申請。

第6條

如就某強制執行申請而言,第(2)、(3)及(4)款訂定的任何規定不獲符合,則法院不得批准該申請。

第7條

法院如根據第(5)款批准強制執行申請,可按有關裁定的條款,登錄判決。

第8條

如法院決定批准(或拒絕)強制執行申請,則除非該法院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針對該決定提出上訴。

規則

第50條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更有效地施行本分部,訂立規則。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藉規則 —— (a) 就根據本分部提出的申請,訂定常規及程序;及 (b) 訂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屬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第1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更有效地施行本分部,訂立規則。

第2條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藉規則 —— (a) 就根據本分部提出的申請,訂定常規及程序;及 (b) 訂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屬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a)

就根據本分部提出的申請,訂定常規及程序;及

(b)

訂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屬必要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第7分部 — 關乎審裁的一般及雜項事宜

審裁對其他程序的影響

第51條

(1) 本部不影響建造合約的一方在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提出關乎該合約的(或由該合約產生的)付款爭議的任何權利。 (2) 如某方在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提出正受審裁的付款爭議,此舉不會終止或在其他方面影響有關審裁程序。

第1條

本部不影響建造合約的一方在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提出關乎該合約的(或由該合約產生的)付款爭議的任何權利。

第2條

如某方在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提出正受審裁的付款爭議,此舉不會終止或在其他方面影響有關審裁程序。

審裁的保密性

第52條

(1) 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關乎以下事項的資料 —— (a) 審裁程序;或 (b) 裁定。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可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該款提述的資料 —— (a) 該等資料屬公眾可知者; (b) 有關審裁程序的每一方均同意作出該項披露; (c) 該項披露是因實施本部而向提名團體作出的; (d) 為撤銷或強制執行有關裁定,該項披露是必要的; (e) 該項披露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審裁程序、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由該合約產生;及 (ii) 該程序的各方與有關審裁的各方相同; (f)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或 (g) 該項披露是 —— (i) 為徵詢法律意見或其他專業意見,而向該人的專業顧問或任何其他顧問作出的; (ii) 為合理的商業目的,而向以下人士作出的: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銀行或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或 (iii)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向負責管理該合約的任何其他人作出的。

第1條

任何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關乎以下事項的資料 —— (a) 審裁程序;或 (b) 裁定。

(a)

審裁程序;或

(b)

裁定。

第2條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如有以下情況,某人可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該款提述的資料 —— (a) 該等資料屬公眾可知者; (b) 有關審裁程序的每一方均同意作出該項披露; (c) 該項披露是因實施本部而向提名團體作出的; (d) 為撤銷或強制執行有關裁定,該項披露是必要的; (e) 該項披露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審裁程序、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由該合約產生;及 (ii) 該程序的各方與有關審裁的各方相同; (f)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或 (g) 該項披露是 —— (i) 為徵詢法律意見或其他專業意見,而向該人的專業顧問或任何其他顧問作出的; (ii) 為合理的商業目的,而向以下人士作出的: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銀行或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或 (iii)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向負責管理該合約的任何其他人作出的。

(a)

該等資料屬公眾可知者;

(b)

有關審裁程序的每一方均同意作出該項披露;

(c)

該項披露是因實施本部而向提名團體作出的;

(d)

為撤銷或強制執行有關裁定,該項披露是必要的;

(e)

該項披露是在符合以下說明的其他審裁程序、法庭程序或其他解決爭議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由該合約產生;及 (ii) 該程序的各方與有關審裁的各方相同;

第1條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由該合約產生;及

第2條

該程序的各方與有關審裁的各方相同;

(f)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或

(g)

該項披露是 —— (i) 為徵詢法律意見或其他專業意見,而向該人的專業顧問或任何其他顧問作出的; (ii) 為合理的商業目的,而向以下人士作出的: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銀行或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或 (iii)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向負責管理該合約的任何其他人作出的。

第1條

為徵詢法律意見或其他專業意見,而向該人的專業顧問或任何其他顧問作出的;

第2條

為合理的商業目的,而向以下人士作出的: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銀行或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領有牌照的放債人;或

第3條

(如有關審裁的付款爭議是就某建造合約產生的)向負責管理該合約的任何其他人作出的。

各方的費用

第53條

如某方因審裁程序或就審裁程序而招致任何費用或開支,另一方沒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費用或開支(審裁程序費用除外)。

審裁程序費用

第54條

(1) 就本部而言,審裁程序費用 —— (a) 包括 —— (i) 根據第65(1)條收取的、須向委任有關審裁員的提名團體支付的費用,以及該團體招致的開支; (ii) 第(2)款指明的審裁員費用及開支;及 (iii) 根據第35(1)條委任的獨立專家的費用,或根據該條視察建造工地、或查驗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的費用;但 (b) 不包括某方因審裁程序或就審裁程序而招致的費用或開支。 (2) 審裁員如為付款爭議作出審裁,即有權就費用及開支獲支付款額,而該款額是在顧及該審裁員完成的工作及招致的開支後而釐定的。 (3) 在不限制第(4)款的原則下,各方有共同和各別的法律責任支付審裁程序費用。 (4) 除第40(2)條另有規定外,各方均各自有法律責任按以下比例支付審裁程序費用 —— (a) 審裁員裁定的比例;或 (b) 如審裁員根據第42(2)(b)條無須裁定該審裁程序費用的比例——相等比例。 (5) 在第(2)款中 —— 審裁 (adjudicating)就審裁員而言,包括接受委任為審裁員,以及在審裁中考慮和裁定付款爭議。

第1條

就本部而言,審裁程序費用 —— (a) 包括 —— (i) 根據第65(1)條收取的、須向委任有關審裁員的提名團體支付的費用,以及該團體招致的開支; (ii) 第(2)款指明的審裁員費用及開支;及 (iii) 根據第35(1)條委任的獨立專家的費用,或根據該條視察建造工地、或查驗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的費用;但 (b) 不包括某方因審裁程序或就審裁程序而招致的費用或開支。

(a)

包括 —— (i) 根據第65(1)條收取的、須向委任有關審裁員的提名團體支付的費用,以及該團體招致的開支; (ii) 第(2)款指明的審裁員費用及開支;及 (iii) 根據第35(1)條委任的獨立專家的費用,或根據該條視察建造工地、或查驗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的費用;但

第1條

根據第65(1)條收取的、須向委任有關審裁員的提名團體支付的費用,以及該團體招致的開支;

第2條

第(2)款指明的審裁員費用及開支;及

第3條

根據第35(1)條委任的獨立專家的費用,或根據該條視察建造工地、或查驗已進行的建造工作或任何其他東西的費用;但

(b)

不包括某方因審裁程序或就審裁程序而招致的費用或開支。

第2條

審裁員如為付款爭議作出審裁,即有權就費用及開支獲支付款額,而該款額是在顧及該審裁員完成的工作及招致的開支後而釐定的。

第3條

在不限制第(4)款的原則下,各方有共同和各別的法律責任支付審裁程序費用。

第4條

除第40(2)條另有規定外,各方均各自有法律責任按以下比例支付審裁程序費用 —— (a) 審裁員裁定的比例;或 (b) 如審裁員根據第42(2)(b)條無須裁定該審裁程序費用的比例——相等比例。

(a)

審裁員裁定的比例;或

(b)

如審裁員根據第42(2)(b)條無須裁定該審裁程序費用的比例——相等比例。

第5條

在第(2)款中 —— 審裁 (adjudicating)就審裁員而言,包括接受委任為審裁員,以及在審裁中考慮和裁定付款爭議。

裁定審裁程序費用的比例時須考慮的事宜

第55條

審裁員在裁定某方須按何比例支付審裁程序費用時,可考慮以下事宜 —— (a) 該方在該程序的相對成功程度; (b) 該方 —— (i) 是否為不當目的而提起或參與該程序; (ii) 提起或參與該程序,是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 (iii) 是否在沒有合理勝算的情況下,提起或參與該程序; (c) 在該程序展開前,該方曾否不合理地行事; (d) 在進行該程序期間,該方曾否不合理地行事; (e) 如該方是答辯人——該方就不支付屬有關審裁通知的標的之進度款所給予的理由; (f) 申索人是否根據第40(1)條撤回該程序; (g) 審裁員在作出該項裁定時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a)

該方在該程序的相對成功程度;

(b)

該方 —— (i) 是否為不當目的而提起或參與該程序; (ii) 提起或參與該程序,是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 (iii) 是否在沒有合理勝算的情況下,提起或參與該程序;

第1條

是否為不當目的而提起或參與該程序;

第2條

提起或參與該程序,是否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或

第3條

是否在沒有合理勝算的情況下,提起或參與該程序;

(c)

在該程序展開前,該方曾否不合理地行事;

(d)

在進行該程序期間,該方曾否不合理地行事;

(e)

如該方是答辯人——該方就不支付屬有關審裁通知的標的之進度款所給予的理由;

(f)

申索人是否根據第40(1)條撤回該程序;

(g)

審裁員在作出該項裁定時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關於審裁員費用及開支的補充條文

第56條

(1) 如某審裁程序因第41(e)、(f)或(g)條所列理由而終止,則審裁員無權就該程序獲支付任何費用或開支。 (2) 然而,如審裁員根據第33條決定自己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有關付款爭議,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法院根據第48條撤銷裁定,審裁員仍然有權就有關審裁程序獲支付其費用及開支。 (4) 第(3)款的適用情況,僅限於有關審裁員在審裁中審裁(第54(5)條所界定者)付款爭議時是真誠地行事。

第1條

如某審裁程序因第41(e)、(f)或(g)條所列理由而終止,則審裁員無權就該程序獲支付任何費用或開支。

第2條

然而,如審裁員根據第33條決定自己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有關付款爭議,則第(1)款不適用。

第3條

如法院根據第48條撤銷裁定,審裁員仍然有權就有關審裁程序獲支付其費用及開支。

第4條

第(3)款的適用情況,僅限於有關審裁員在審裁中審裁(第54(5)條所界定者)付款爭議時是真誠地行事。

審裁並不適用於總私人承包合約及分包合約的工期相關爭議

第57條

(1) 如某付款爭議涉及某項爭議,而裁定關乎該項爭議的款額,須基於對申索方根據某總私人承包合約或其分包合約所享有延長工期的權利的評定(工期相關爭議),則 —— (a) 申索方不得根據第24條,就該工期相關爭議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審裁員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該工期相關爭議。 (2) 然而,如申索方及付款方就有關工期相關爭議,議定延長工期,但沒有議定付款方基於經延長的工期須支付的款額,則 —— (a) 申索方可根據第24條,就該工期相關爭議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審裁員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該工期相關爭議。 (3) 本條在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失效。

第1條

如某付款爭議涉及某項爭議,而裁定關乎該項爭議的款額,須基於對申索方根據某總私人承包合約或其分包合約所享有延長工期的權利的評定(工期相關爭議),則 —— (a) 申索方不得根據第24條,就該工期相關爭議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審裁員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該工期相關爭議。

(a)

申索方不得根據第24條,就該工期相關爭議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審裁員沒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該工期相關爭議。

第2條

然而,如申索方及付款方就有關工期相關爭議,議定延長工期,但沒有議定付款方基於經延長的工期須支付的款額,則 —— (a) 申索方可根據第24條,就該工期相關爭議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審裁員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該工期相關爭議。

(a)

申索方可根據第24條,就該工期相關爭議提起審裁程序;及

(b)

審裁員有管轄權根據本部裁定該工期相關爭議。

第3條

本條在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失效。

第4部 — 延遲工作或供應的權利

第4部的釋義

第58條

在本部中 —— (a) 公眾假期;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延遲 (delay)指暫停或減慢進度; 意向通知 (notice of intention)指關於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通知; 擬開始日 (intended starting date)指送達意向通知的人擬開始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的日期。

(a)

公眾假期;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申索方延遲工作或供應的權利

第59條

(1) 如第(2)款列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申索方可延遲根據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根據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2) 有關條件是 —— (a) 申索方已根據第18條向付款方送達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 (b) 付款方 —— (i) 已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ii) 直至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 (c) 在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方 —— (i) 已向付款方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方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d)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認付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3) 意向通知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據本條例送達;及 (c) 表明申索方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4) 除非申索方在意向通知中指明擬開始日,否則就第(2)款而言,若意向通知在某日送達付款方,該日之後的第5個工作日,即視為擬開始日。 (5) 根據第(1)款行使權利的申索方 —— (a) 不得視為違反有關建造合約; (b) 無須為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導致付款方(或透過付款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c) 有權獲合理地延長完成該合約的工期; (d) 有權向付款方討回因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合理地招致的損失及開支;及 (e) 須在自己收到全數認付款額當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進行建造工作,或恢復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1條

如第(2)款列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申索方可延遲根據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根據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2條

有關條件是 —— (a) 申索方已根據第18條向付款方送達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 (b) 付款方 —— (i) 已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ii) 直至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 (c) 在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方 —— (i) 已向付款方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方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d)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認付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a)

申索方已根據第18條向付款方送達關乎某期進度款的付款申索;

(b)

付款方 —— (i) 已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ii) 直至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

第1條

已根據第19條向申索方送達付款回應,當中述明會支付認付款額;但

第2條

直至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全數支付該認付款額;

(c)

在該期進度款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方 —— (i) 已向付款方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方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第1條

已向付款方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第2條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方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d)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認付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第3條

意向通知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據本條例送達;及 (c) 表明申索方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a)

採用書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據本條例送達;及

(c)

表明申索方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4條

除非申索方在意向通知中指明擬開始日,否則就第(2)款而言,若意向通知在某日送達付款方,該日之後的第5個工作日,即視為擬開始日。

第5條

根據第(1)款行使權利的申索方 —— (a) 不得視為違反有關建造合約; (b) 無須為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導致付款方(或透過付款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c) 有權獲合理地延長完成該合約的工期; (d) 有權向付款方討回因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合理地招致的損失及開支;及 (e) 須在自己收到全數認付款額當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進行建造工作,或恢復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a)

不得視為違反有關建造合約;

(b)

無須為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導致付款方(或透過付款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c)

有權獲合理地延長完成該合約的工期;

(d)

有權向付款方討回因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合理地招致的損失及開支;及

(e)

須在自己收到全數認付款額當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進行建造工作,或恢復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申索人延遲工作或供應的權利

第60條

(1) 如第(2)款列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申索人可延遲根據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根據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2) 有關條件是 —— (a) 答辯人直至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向申索人全數支付該經審裁款額; (b) 在該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人 —— (i) 已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人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經審裁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3) 意向通知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據本條例送達;及 (c) 表明申索人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4) 除非申索人在意向通知中指明擬開始日,否則就第(2)款而言,若意向通知在某日送達答辯人,該日之後的第5個工作日,即視為擬開始日。 (5) 根據第(1)款行使權利的申索人 —— (a) 不得視為違反有關建造合約; (b) 無須為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導致答辯人(或透過答辯人提出申索的任何人)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c) 有權獲合理地延長完成該合約的工期; (d) 有權向答辯人討回因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合理地招致的損失及開支;及 (e) 須在自己收到全數經審裁款額當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進行建造工作,或恢復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1條

如第(2)款列明的所有條件均獲符合,申索人可延遲根據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根據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2條

有關條件是 —— (a) 答辯人直至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向申索人全數支付該經審裁款額; (b) 在該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人 —— (i) 已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人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經審裁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a)

答辯人直至有關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終結,仍沒有向申索人全數支付該經審裁款額;

(b)

在該經審裁款額的付款期限之後,並在擬開始日之前至少5個工作日,申索人 —— (i) 已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ii)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人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第1條

已向答辯人送達符合第(3)款所列規定的意向通知;及

第2條

已通知擁有人,申索人擬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及

(c)

在擬開始日之前,該經審裁款額未獲全數支付。

第3條

意向通知須 —— (a) 採用書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據本條例送達;及 (c) 表明申索人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a)

採用書面形式;

(b)

述明是根據本條例送達;及

(c)

表明申索人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進行建造工作,或擬延遲根據有關建造合約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4條

除非申索人在意向通知中指明擬開始日,否則就第(2)款而言,若意向通知在某日送達答辯人,該日之後的第5個工作日,即視為擬開始日。

第5條

根據第(1)款行使權利的申索人 —— (a) 不得視為違反有關建造合約; (b) 無須為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導致答辯人(或透過答辯人提出申索的任何人)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c) 有權獲合理地延長完成該合約的工期; (d) 有權向答辯人討回因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合理地招致的損失及開支;及 (e) 須在自己收到全數經審裁款額當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進行建造工作,或恢復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a)

不得視為違反有關建造合約;

(b)

無須為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導致答辯人(或透過答辯人提出申索的任何人)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c)

有權獲合理地延長完成該合約的工期;

(d)

有權向答辯人討回因延遲進行建造工作(或延遲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合理地招致的損失及開支;及

(e)

須在自己收到全數經審裁款額當日之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進行建造工作,或恢復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

第1分部 — 釋義

第5部的釋義

第61條

在本部中 ——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第2分部 — 行政

局長的職能

第62條

(1)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的職能是 —— (a) 監督第64條列明的提名團體職能的執行情況; (b) 設立和備存提名團體的名冊;及 (c) 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局長的任何其他職能。 (2)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局長可 —— (a) 就提名團體的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b) 暫時吊銷或取消提名團體的註冊; (c) 規管提名團體或審裁員的費用; (d) 就第64條列明的提名團體職能,向提名團體發出局長認為適當的指示,尤其是關乎該團體根據該條的(d)或(e)段所訂立的《審裁規則》、實務指引或操守守則的內容的指示; (e) 就針對提名團體的投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或調查;及 (f) 要求提名團體就第64條列明的其職能提供任何文件或資料。 (3) 局長可將其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公職人員。 (4) 然而,第(3)款賦予的轉授權力,不可轉授。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局長的職能是 —— (a) 監督第64條列明的提名團體職能的執行情況; (b) 設立和備存提名團體的名冊;及 (c) 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局長的任何其他職能。

(a)

監督第64條列明的提名團體職能的執行情況;

(b)

設立和備存提名團體的名冊;及

(c)

執行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局長的任何其他職能。

第2條

在不限制第(1)款的原則下,局長可 —— (a) 就提名團體的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b) 暫時吊銷或取消提名團體的註冊; (c) 規管提名團體或審裁員的費用; (d) 就第64條列明的提名團體職能,向提名團體發出局長認為適當的指示,尤其是關乎該團體根據該條的(d)或(e)段所訂立的《審裁規則》、實務指引或操守守則的內容的指示; (e) 就針對提名團體的投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或調查;及 (f) 要求提名團體就第64條列明的其職能提供任何文件或資料。

(a)

就提名團體的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作出決定;

(b)

暫時吊銷或取消提名團體的註冊;

(c)

規管提名團體或審裁員的費用;

(d)

就第64條列明的提名團體職能,向提名團體發出局長認為適當的指示,尤其是關乎該團體根據該條的(d)或(e)段所訂立的《審裁規則》、實務指引或操守守則的內容的指示;

(e)

就針對提名團體的投訴或告發進行研訊或調查;及

(f)

要求提名團體就第64條列明的其職能提供任何文件或資料。

第3條

局長可將其根據本條例具有的任何職能,以書面轉授予公職人員。

第4條

然而,第(3)款賦予的轉授權力,不可轉授。

針對局長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權利

第63條

(1) 任何法人團體如因局長根據第62(2)(a)或(b)條就該法人團體作出以下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拒絕將該法人團體註冊為提名團體的決定; (b) 拒絕將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續期的決定; (c) 暫時吊銷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的決定; (d) 取消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的決定。 (2) 除非局長另有決定,否則上訴不會令有關決定暫緩執行。

第1條

任何法人團體如因局長根據第62(2)(a)或(b)條就該法人團體作出以下任何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拒絕將該法人團體註冊為提名團體的決定; (b) 拒絕將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續期的決定; (c) 暫時吊銷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的決定; (d) 取消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的決定。

(a)

拒絕將該法人團體註冊為提名團體的決定;

(b)

拒絕將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續期的決定;

(c)

暫時吊銷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的決定;

(d)

取消該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的決定。

第2條

除非局長另有決定,否則上訴不會令有關決定暫緩執行。

提名團體的職能

第64條

就本條例而言,提名團體的職能是 —— (a) 就提名和委任審裁員,設立和維持其個人名單; (b) 提名和委任某名個人為審裁員; (c) 接收審裁通知,並將審裁通知轉交審裁員; (d) 規管如何進行審裁程序,包括就關乎審裁的事宜訂立該團體的《審裁規則》及實務指引; (e) 訂立和管理審裁員的操守守則; (f) 設立和發布該團體根據本條例提供的服務的費用及開支表; (g) 向名列該團體的審裁員名單的個人提供培訓; (h) 按局長要求向局長提供文件或資料;及 (i) 執行 —— (i) 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提名團體的任何其他職能;或 (ii) 局長就本條例指示的任何其他職能。

(a)

就提名和委任審裁員,設立和維持其個人名單;

(b)

提名和委任某名個人為審裁員;

(c)

接收審裁通知,並將審裁通知轉交審裁員;

(d)

規管如何進行審裁程序,包括就關乎審裁的事宜訂立該團體的《審裁規則》及實務指引;

(e)

訂立和管理審裁員的操守守則;

(f)

設立和發布該團體根據本條例提供的服務的費用及開支表;

(g)

向名列該團體的審裁員名單的個人提供培訓;

(h)

按局長要求向局長提供文件或資料;及

第1條

執行 —— (i) 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提名團體的任何其他職能;或 (ii) 局長就本條例指示的任何其他職能。

第1條

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提名團體的任何其他職能;或

第2條

局長就本條例指示的任何其他職能。

提名團體可收取某些費用

第65條

(1) 提名團體可就其提供與審裁程序相關的服務,向該程序的一方收取費用。 (2) 提名團體可 —— (a) 就將某名個人列入其審裁員名單,向該名個人收取費用;及 (b) 向名列其審裁員名單的個人,收取培訓費用。

第1條

提名團體可就其提供與審裁程序相關的服務,向該程序的一方收取費用。

第2條

提名團體可 —— (a) 就將某名個人列入其審裁員名單,向該名個人收取費用;及 (b) 向名列其審裁員名單的個人,收取培訓費用。

(a)

就將某名個人列入其審裁員名單,向該名個人收取費用;及

(b)

向名列其審裁員名單的個人,收取培訓費用。

豁免民事法律責任

第66條

(1) 如審裁員或提名團體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或看來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審裁員或團體無須為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如局長或某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或看來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局長或該公職人員無須為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3) 特區政府就局長或有關公職人員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負有的任何法律責任,不受第(2)款影響。

第1條

如審裁員或提名團體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或看來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該審裁員或團體無須為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2條

如局長或某公職人員在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或看來是根據本條例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局長或該公職人員無須為作出(或沒有作出)該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3條

特區政府就局長或有關公職人員作出(或沒有作出)的作為負有的任何法律責任,不受第(2)款影響。

審裁員並非可予強迫提供證據的證人

第67條

如審裁員根據本條例裁定某付款爭議,該審裁員在以下程序中,不得被強迫作證,或被強迫提供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材料 —— (a) 與該付款爭議相關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 (b) 與該付款爭議相關的任何仲裁;或 (c) 與該付款爭議相關的任何其他解決爭議程序。

(a)

與該付款爭議相關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

(b)

與該付款爭議相關的任何仲裁;或

(c)

與該付款爭議相關的任何其他解決爭議程序。

第3分部 — 送達

送達審裁文件

第68條

(1) 根據第3部批准或規定送達的文件(審裁通知或第27(3)(b)或(4)(b)條所指的書面通知除外)須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有關提名團體指明的方式;或 (b) 如沒有如此指明的方式——有關審裁員指明的方式。 (2) 根據第25(3)(a)或(b)、(5)、(6)或(7)條批准或規定向提名團體或獲選團體送達的審裁通知,須以該團體指明的方式向該團體送達。

第1條

根據第3部批准或規定送達的文件(審裁通知或第27(3)(b)或(4)(b)條所指的書面通知除外)須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有關提名團體指明的方式;或 (b) 如沒有如此指明的方式——有關審裁員指明的方式。

(a)

有關提名團體指明的方式;或

(b)

如沒有如此指明的方式——有關審裁員指明的方式。

第2條

根據第25(3)(a)或(b)、(5)、(6)或(7)條批准或規定向提名團體或獲選團體送達的審裁通知,須以該團體指明的方式向該團體送達。

向各方送達文件

第69條

(1) 本條適用於 —— (a) 根據以下條文批准或規定送達的文件 —— (i) 第2部; (ii) 第27(3)(b)或(4)(b)條;或 (iii) 第4部;或 (b) 屬審裁通知的文件。 (2) 建造合約的一方(送達方)可藉各方議定的方式,向該合約的另一方(接收方)送達有關文件。 (3) 如沒有如此議定的方式,送達方可藉以下方式,向接收方送達有關文件 —— (a) 留在(或以掛號郵遞寄往)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或 (b) 在不影響(a)段的原則下 —— (i) 如接收方是個人——由專人交付接收方; (ii) 如有接收方收到傳真傳送的紀錄——藉傳真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ii) 如有接收方收到電郵傳送的紀錄——藉電郵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4) 如某份文件 —— (a) 根據第(2)款送達,但各方之間沒有議定如何決定該份文件的送達日期;或 (b) 根據第(3)款送達, 則第(5)款適用。 (5)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有關文件須視為在以下日子送達接收方 —— (a)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留在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該日; (b)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以掛號郵遞寄出——該日的翌日; (c)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由專人交付——該日;或 (d)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藉傳真或電郵傳送——該日。

第1條

本條適用於 —— (a) 根據以下條文批准或規定送達的文件 —— (i) 第2部; (ii) 第27(3)(b)或(4)(b)條;或 (iii) 第4部;或 (b) 屬審裁通知的文件。

(a)

根據以下條文批准或規定送達的文件 —— (i) 第2部; (ii) 第27(3)(b)或(4)(b)條;或 (iii) 第4部;或

第2條

第27(3)(b)或(4)(b)條;或

(b)

屬審裁通知的文件。

第2條

建造合約的一方(送達方)可藉各方議定的方式,向該合約的另一方(接收方)送達有關文件。

第3條

如沒有如此議定的方式,送達方可藉以下方式,向接收方送達有關文件 —— (a) 留在(或以掛號郵遞寄往)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或 (b) 在不影響(a)段的原則下 —— (i) 如接收方是個人——由專人交付接收方; (ii) 如有接收方收到傳真傳送的紀錄——藉傳真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ii) 如有接收方收到電郵傳送的紀錄——藉電郵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a)

留在(或以掛號郵遞寄往)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或

(b)

在不影響(a)段的原則下 —— (i) 如接收方是個人——由專人交付接收方; (ii) 如有接收方收到傳真傳送的紀錄——藉傳真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iii) 如有接收方收到電郵傳送的紀錄——藉電郵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第1條

如接收方是個人——由專人交付接收方;

第2條

如有接收方收到傳真傳送的紀錄——藉傳真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傳真號碼;或

第3條

如有接收方收到電郵傳送的紀錄——藉電郵傳送至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電郵地址。

第4條

如某份文件 —— (a) 根據第(2)款送達,但各方之間沒有議定如何決定該份文件的送達日期;或 (b) 根據第(3)款送達, 則第(5)款適用。

(a)

根據第(2)款送達,但各方之間沒有議定如何決定該份文件的送達日期;或

(b)

根據第(3)款送達,

第5條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有關文件須視為在以下日子送達接收方 —— (a)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留在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該日; (b)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以掛號郵遞寄出——該日的翌日; (c)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由專人交付——該日;或 (d)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藉傳真或電郵傳送——該日。

(a)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留在接收方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或業務地址——該日;

(b)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以掛號郵遞寄出——該日的翌日;

(c)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由專人交付——該日;或

(d)

如該份文件在某日藉傳真或電郵傳送——該日。

第4分部 — 修訂

局長可修訂附表

第70條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2、3或4。

相關修訂

第6條

“80.《建造業付款保障條例》(2024年第35號)發展局局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a)根據第62(2)(a)條,拒絕將某法人團體註冊為提名團體;(b)根據第62(2)(a)條,拒絕將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續期;(c)根據第62(2)(b)條,暫時吊銷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或(d)根據第62(2)(b)條,取消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

第6部 — 相關修訂

修訂《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第71條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第72條。

(a)

根據第62(2)(a)條,拒絕將某法人團體註冊為提名團體;

(b)

根據第62(2)(a)條,拒絕將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續期;

(c)

根據第62(2)(b)條,暫時吊銷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或

(d)

根據第62(2)(b)條,取消某法人團體作為提名團體的註冊。”。

第2(1)條中住宅單位的定義不包括的處所

第1條

附表1 — 中的定義不包括的處所

第1條

《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A條所指的酒店或賓館

第3條

《私營醫療機構條例》(第633章)第4條所指的醫院

附表2 — 指明構築物

第1條

任何以填海或土地平整方式興建的新土地、人造斜坡、山泥傾瀉風險緩減工程、擋土構築物、岩洞或地下空間,包括地下空間的連接隧道或豎井

第2條

任何住宅建築物、商業建築物、工業建築物、公共機構建築物、社區設施建築物或康樂建築物(不論該建築物是完全或部分在地面上或在地下建造),包括其地基或支柱

第3條

用於行人或車輛往來的以下工程設施(不論該等工程設施是完全或部分在地面、橋樑或高架橋上或在隧道內):任何行人道、單車徑、道路、公路、鐵路、電車軌道、纜車軌道、架空纜車軌道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包括上述工程設施所包含的照明、交通管制設施、覆蓋物及隔音屏障

第4條

用於空中航行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機場、直升機坪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包括上述工程設施所包含的交通管制及物流設施

第5條

用於航海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運河、港口、貨櫃碼頭、避風塘、船塢、碼頭、埠頭、突堤式碼頭、航標、燈塔、登岸台階、繫船墩、浮躉、滑道、潮汐測量站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包括上述工程設施所包含的交通管制及物流設施

第6條

用於近岸康樂活動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泳灘、海濱長廊、海岸台階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

第7條

用於保護海岸或海港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海堤、防波堤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

第8條

用於供應電力、燃料或氣體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發電廠或發電裝置、氣體生產廠房、儲存設施、廢氣處理設施、廢氣排放設施、管道、供氣調控壓力裝置、變電設施、輸電和配電電纜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

第9條

用於電訊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地下電訊線路、海底電纜登陸站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

第10條

用於供水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堤壩、水塘、處理設施、處置或排放設施、配水庫、水缸、井、泵站、輸水管道、水道、暗渠、輸水管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包括上述工程設施所包含的監測和控制設施

第11條

用於渠務、防洪、河道治理或活化水體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堤壩、水池、蓄洪湖泊、水缸、處理設施、處置或排放設施、泵站、水道、暗渠、隧道、管道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包括上述工程設施所包含的監測和控制設施

第12條

用於污水處理和相關污泥及氣味處理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水缸、處理設施、處置或排放設施、泵站、隧道及相關傾卸或抽水豎井、污水渠、水道、暗渠、隧道、管道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包括上述工程設施所包含的監測和控制設施

第13條

用於處理固體廢物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堆填區、焚化爐、轉運設施、處理設施、處置或排放設施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包括上述工程設施所包含的監測和控制設施

第14條

用於管理建築廢物或惰性建築物料的以下工程設施:任何儲存、加工、處理、分類或轉運設施或任何其他工程設施,包括上述工程設施所包含的監測和控制設施

第15條

任何其他建築物或構築物(不論該建築物或構築物是完全或部分在地面上或在地下建造),包括其地基或支柱

為第4(3)條中指明實體的定義而指明的團體

第3條

附表3 — 為中的定義而指明的團體

第2條

中國移動香港有限公司

第8條

環球全域電訊有限公司

第9條

香港寬頻企業方案香港有限公司

第10條

香港寬頻企業方案有限公司

第16條

香港數碼港發展控股有限公司

第20條

香港國際主題樂園有限公司

第24條

Hong Kong Telecommunications (HKT) Limited

為施行第7(1)(a)(ii)或8(1)(a)(ii)條的公共合約或總私人承包合約合約價值

第4條

附表4 — 為施行或的公共合約或總私人承包合約合約價值

第1條

就為進行建造工作而訂立的公共合約或總私人承包合約(不論該合約是否亦為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訂立)而言,為第7(1)(a)(ii)或8(1)(a)(ii)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價值是$5,000,000。

第2條

就只為供應相關貨品及服務而訂立的公共合約或總私人承包合約而言,為第7(1)(a)(ii)或8(1)(a)(ii)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價值是$500,000。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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