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關鍵基礎設施營運者須 ——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持續設有該營運者佔用來經營其業務的辦事處;及 (b) 在以下限期內,以根據第10條指明的格式及方式,通知規管該營運者的規管當局,該辦事處的地址(辦事處地址)為何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該營運者的指定日後的1個月(指明限期);或 (ii) 如指明限期根據第(2)(b)款延長——如此延長的限期。
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1條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關鍵基礎設施營運者須 ——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香港持續設有該營運者佔用來經營其業務的辦事處;及 (b) 在以下限期內,以根據第10條指明的格式及方式,通知規管該營運者的規管當局,該辦事處的地址(辦事處地址)為何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該營運者的指定日後的1個月(指明限期);或 (ii) 如指明限期根據第(2)(b)款延長——如此延長的限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