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關鍵基礎設施營運者,須在以下限期內,向專員提交一個按照第(3)款擬備的計劃(不論如何描述),詳述該營運者在關鍵基礎設施的關鍵電腦系統的電腦系統安全事故上的應對規程(應急計劃)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該營運者的指定日後的3個月(提交限期);或 (b) 如提交限期根據第(2)款延長——如此延長的限期。
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1條
任何關鍵基礎設施營運者,須在以下限期內,向專員提交一個按照第(3)款擬備的計劃(不論如何描述),詳述該營運者在關鍵基礎設施的關鍵電腦系統的電腦系統安全事故上的應對規程(應急計劃)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在該營運者的指定日後的3個月(提交限期);或 (b) 如提交限期根據第(2)款延長——如此延長的限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