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專員的獲授權人員,及任何其他執行該手令必需得其協助的人,為進行有關電腦系統安全調查,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作為 —— (a) 自該手令的日期起計的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7日內;或 (ii) 如該手令有指明較長的限期——該限期內, 隨時進入(而如有必要強行進入)有關處所; (b) 搜尋、檢查、複製、檢取和移走在該處所內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是與該項調查有關或相當可能有關的東西,以及摘錄其內容; (c) 為第34條所述的目的,接達和檢查被調查系統以及就其進行補救措施,或接達和檢查符合以下描述的另一電腦系統(可接達系統)以及就其進行補救措施 —— (i) 可透過被調查系統接達;及 (i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與該項調查有關或相當可能有關; (d) 搜尋、檢查和複製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以及摘錄其內容 —— (i) 是儲存在被調查系統或可接達系統的;及 (ii)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與該項調查有關或相當可能有關; (e) 就有關威脅或事故採取任何其他補救措施; (f) 要求對或看來是對被調查系統具控制權的機構給予所有其他協助,前提是該項協助 —— (i) 對利便該人員為該項調查執行職能而言,按理是必需的;及 (ii) 是該機構按理有能力給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