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管當局可指示調查罪行
第43條
(1) 某規管當局如合理地懷疑有以下情況,則第(2)款適用 —— (a) 如該當局是專員——任何本條例所訂罪行已發生或正發生;或 (b) 如該當局是指定當局——任何以下罪行已發生或正發生 —— (i) 因沒有遵從該當局所給予的指示而犯的第7條所訂罪行; (ii) 因沒有遵從該當局所施加的要求而犯的第18條所訂罪行; (iii) 因該當局所規管的關鍵基礎設施營運者沒有履行第1類責任或第2類責任而犯的第4部第1或2分部所訂罪行。 (2) 有關規管當局可指示其任何獲授權人員對有關罪行進行調查,並為此目的,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機構,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作為 —— (a) 在該項通知所指明的時限內,以及在其所指明的地點,交出其所指明的、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件 —— (i) 與該項調查相關或相當可能相關;及 (ii) 由該機構管有或對其具控制權,或因為其他原因可由該機構在香港或從香港取得; (b) 就該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的詳情; (c) 派出代表,在該項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面見該人員,並回答該人員所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問題; (d) 在該項通知所指明的時限內,以書面方式回答該人員所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書面問題。 (3) 如有任何文件為遵從根據第(2)款所施加的要求而交出,則有關獲授權人員可為進行有關調查,檢查、複製和接管該文件,以及摘錄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