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有關規管當局可指示其任何獲授權人員對有關罪行進行調查,並為此目的,藉書面通知要求某機構,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作為 —— (a) 在該項通知所指明的時限內,以及在其所指明的地點,交出其所指明的、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件 —— (i) 與該項調查相關或相當可能相關;及 (ii) 由該機構管有或對其具控制權,或因為其他原因可由該機構在香港或從香港取得; (b) 就該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的詳情; (c) 派出代表,在該項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面見該人員,並回答該人員所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問題; (d) 在該項通知所指明的時限內,以書面方式回答該人員所提出的、關乎被調查的事宜的書面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