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調查後的程序中,使用導致入罪的證據
第44條
(1) 如某人為遵從某項根據第43條所施加的要求,須向某獲授權人員給予解釋或進一步的詳情,或回答某獲授權人員提出的問題,則該人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或提醒第(2)款對該項要求以及該項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回答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所施加的限制。 (2) 儘管在本條例中有其他條文的規定,如 —— (a) 某人為遵從某項根據第43條所施加的要求,向某獲授權人員給予解釋或進一步的詳情,或回答某獲授權人員提出的問題; (b) 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及 (c) 該人在給予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前,聲稱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 則該項要求,以及該項解釋或詳情或該問題及回答,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第(3)款指明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中,接納為不利該人的證據。 (3) 有關刑事法律程序,是有關的人被控犯以下罪行的刑事法律程序 —— (a) 第45條所訂罪行;或 (b)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V部所訂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