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調查罪行進入處所或接達電子器材的裁判官手令
第46條
(1) 裁判官如根據某規管當局的獲授權人員經宣誓而作出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或相當可能有符合以下描述的東西 —— (a) 該東西 —— (i) 是在任何處所內的;或 (ii) 是儲存在任何電子器材內或可透過任何電子器材取得的;及 (b) 該東西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正根據本部被調查的罪行(被調查罪行)的證據, 則第(2)款適用。 (2)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有關規管當局的獲授權人員,及任何其他執行該手令必需得其協助的人,為進行有關調查,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作為 —— (a) 就某處所而言 —— (i) 進入(而如有必要強行進入)該處所; (ii) 搜尋、檢查、檢取和移走在該處所內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被調查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b) 就某電子器材而言 —— (i) 接達和檢查該器材; (ii) 搜尋、檢查和複製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以及摘錄其內容 —— (A) 是儲存在該器材內或可透過該器材取得的;及 (B)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資料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被調查罪行的證據。 (3) 第(2)款指明的作為只可在自有關手令的日期起計的以下限期內的任何時間作出 ——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7日;或 (b) 如該手令有指明較長的限期——該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