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有關規管當局的獲授權人員,及任何其他執行該手令必需得其協助的人,為進行有關調查,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作為 —— (a) 就某處所而言 —— (i) 進入(而如有必要強行進入)該處所; (ii) 搜尋、檢查、檢取和移走在該處所內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被調查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b) 就某電子器材而言 —— (i) 接達和檢查該器材; (ii) 搜尋、檢查和複製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以及摘錄其內容 —— (A) 是儲存在該器材內或可透過該器材取得的;及 (B)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資料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被調查罪行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