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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2條

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2條

第2條

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有關規管當局的獲授權人員,及任何其他執行該手令必需得其協助的人,為進行有關調查,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作為 —— (a) 就某處所而言 —— (i) 進入(而如有必要強行進入)該處所; (ii) 搜尋、檢查、檢取和移走在該處所內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被調查罪行的證據的東西; (b) 就某電子器材而言 —— (i) 接達和檢查該器材; (ii) 搜尋、檢查和複製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以及摘錄其內容 —— (A) 是儲存在該器材內或可透過該器材取得的;及 (B)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資料屬或包含(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被調查罪行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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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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