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指明人士可 —— (a) 披露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b) 為了任何在香港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為了任何為提出該等程序而進行的調查,披露資料; (c) 為了在關乎任何本條例下所引起的事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披露資料,或為了在該情況下,由上述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給予意見,披露資料; (d) 在關乎其中一方為該指明人士的司法或其他程序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e) 按照法院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披露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