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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2條

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2條

第2條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指明人士可 —— (a) 披露公眾已可得到的資料; (b) 為了任何在香港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為了任何為提出該等程序而進行的調查,披露資料; (c) 為了在關乎任何本條例下所引起的事宜的情況下,徵詢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的意見,披露資料,或為了在該情況下,由上述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給予意見,披露資料; (d) 在關乎其中一方為該指明人士的司法或其他程序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及 (e) 按照法院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披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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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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