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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3條

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3條

第3條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規管當局可 —— (a) 在不抵觸第(4)款的情況下,向 —— (i) 行政長官; (ii) 政務司司長; (iii) 財政司司長; (iv) 律政司司長; (v) 保安局局長; (vi) 香港警務處處長; (vii) 廉政專員; (viii) 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1)條設立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ix) 審裁處;或 (x) 根據第(9)款獲授權的公職人員, 披露資料; (b) 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資料 —— (i) 如該項資料是從某人取得或接獲——該人;及 (ii) 如該項資料並非關乎上述的人——該項資料所關乎的人;及 (c) 披露採用撮要形式的資料,而該項撮要的撰寫方式,是足以防止可從該項撮要中確定關乎任何人的詳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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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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