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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4條

保護關鍵基礎設施(電腦系統)條例 第4條

第4條

除非某規管當局認為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該當局不得根據第(3)(a)款披露資料 —— (a) 作出該項披露,會使該項資料的收受者能夠執行其職能,或會協助該收受者執行其職能;及 (b) 如此披露該項資料,不會違反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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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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