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舉報人的保障
第59條
(1) 任何資料,如關於有關人士的身分,不得在以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 (a) 任何第7部所指的程序; (b) 任何在法院席前進行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或 (c) 任何在審裁處進行的程序。 (2) 如任何有關人士,並非上述程序中的證人,則在該程序中,證人無須 —— (a) 披露該有關人士的姓名或地址;或 (b) 說明任何會致使或可能致使該有關人士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的事宜。 (3) 如在上述程序中作為證據的某簿冊、文件或字據,或在上述程序中可予檢查的某簿冊、文件或字據,載有 —— (a) 指名或描述某有關人士的記項;或 (b) 可致使某有關人士的身分被揭露的記項, 則上訴委員會、法院或審裁處(視情況所需而定),須安排將一切有關段落掩蓋或塗去,但以對保障該有關人士以免其身分被揭露而言屬必需的範圍為限。 (4) 在上述程序中,上訴委員會、法院或審裁處(視情況所需而定)如 —— (a) 認為若不披露有關人士的姓名,則在該程序的各方之間便不能全面秉行公正;或 (b) 在任何有關人士是第(5)款中有關人士的定義(a)段所指的有關人士的情況下,信納該有關人士作出其 —— (i) 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具關鍵性的陳述;或 (ii) 不相信是真實的具關鍵性的陳述, 則可准許進行關乎該有關人士的研訊,以及要求作出關乎該有關人士的全面披露,即使有第(1)、(2)或(3)款的規定亦然。 (5) 在本條中 —— (a) 曾就第5或6部所指的調查,向獲授權人員給予資料的舉報人;或 (b) 曾就該等調查協助某規管當局或某獲授權人員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