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委員團
第2條
(1) 行政長官須委任至少15名行政長官認為適合根據本款獲委任的個人,作為上訴委員團成員。 (2) 行政長官不得委任以下人士加入上訴委員團 —— (a) 公職人員;或 (b) 以下人士 —— (i) 獲某規管當局僱用的人;或 (ii) 在與該當局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下的職能有其他關連的情況下而獲僱用的人。 (3) 行政長官須委任上訴委員團的一名成員為主席。 (4) 在委任上訴委員團成員時,行政長官須確保 —— (a) 主席是 —— (i) 前任上訴法庭法官; (ii) 原訟法庭的前任法官、前任特委法官或前任暫委法官;或 (iii) 有資格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9條獲委任的人; (b) 該等成員中至少2名屬資訊科技專業人士; (c) 該等成員中至少2名屬法律專業人士;及 (d) 該等成員中至少2名既非資訊科技專業人士,亦非法律專業人士。 (5) 上訴委員團每名成員的任期不得超過2年,但有資格再獲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