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委員會的程序
第9條
(1) 上訴委員會在聆訊有關上訴時,具有以下各項權力 —— (a) 聽取經宣誓而作出的證供的權力; (b) 訊問證人的權力; (c) 收取和考慮任何材料(不論其形式是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東西,亦不論該材料在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會否獲接納為證據)的權力; (d) 決定以何種方式收取(c)段所述材料的權力; (e) 將該委員會認為某人因出席該聆訊而合理地招致的開支判給該人的權力; (f) 作出任何進行該聆訊或執行該委員會的職能所需或所附帶的命令的權力。 (2) 上訴委員會如覺得,有關規管當局已推翻有關上訴所針對的決定,則可裁定上訴人得直。 (3) 有關規管當局可透過該當局的獲授權人員或透過法律代表(或透過上述兩者),參與有關聆訊。 (4) 上訴人可透過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以下人士,出席有關聆訊 —— (a) 上訴人的董事; (b) 法律代表; (c) 在上訴委員會的同意下——任何其他人。 (5) 上訴委員會可就為有關聆訊而招致的費用及開支的支付,作出命令,而不論該等費用及開支,是由該委員會所招致、由有關上訴的任何一方所招致,或由任何以證人身分出席該聆訊的人所招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