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乎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的罪行
第9條
(1) 任何人不得 —— (a) 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或 (b) 顯示自己要約提供指明穩定幣。 (2) 如有以下情況 —— (a) 以下兩項均獲符合 —— (i) 某人屬認許提供者; (ii) 有關指明穩定幣的發行是獲某牌照(不論是否由該人持有)授權的; (b) 以下各項均獲符合 —— (i) 某人屬認許提供者; (ii) 第8條並不禁止有關指明穩定幣的發行; (iii) 獲要約提供該指明穩定幣的人,是根據第(3)款指明的人,或屬根據該款指明的類別的人; (c) 以下兩項均獲符合 —— (i) 有關指明穩定幣是由某人發行的; (ii) 該人是根據第13(1)(a)條就該指明穩定幣的發行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該項發行獲豁免的類別的人;或 (d) 某人是根據第13(3)(a)條就要約提供有關指明穩定幣獲豁免的人,或屬根據該條就要約提供有關指明穩定幣獲豁免的類別的人,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3) 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2)(b)(iii)款而指明某人或某類別的人。 (4)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a)或(b)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7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0。 (5) 在本條中 —— 認許提供者 (permitted offeror)指 —— (a) 持牌人; (b) 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615章)(《反洗錢條例》)第53ZRK條獲批給牌照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反洗錢條例》第53ZR條所界定者)的法團(《反洗錢條例》附表1第2部第1條所界定者); (c) 根據《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第584章)第8F條獲批給牌照的人; (d)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證券條例》)第116條就第1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持牌法團(《證券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所界定者);或 (e) 認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