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穩定幣條例 第11條

穩定幣條例 第11條

涉及欺詐及欺騙(就指明穩定幣交易而言)的罪行

第11條

(1) 任何人在涉及任何指明穩定幣的交易中,直接或間接地 —— (a) 出於欺詐或欺騙意圖,而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或 (b) 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作為、做法或業務,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3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3)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作出該項裁定的法庭,除可施加第(2)款指明的罰則外,亦可作出內容如下的命令:該人在命令指明的期間(該期間不超過5年)內,未經該法庭許可,不得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取得、處置、要約提供、認購或包銷任何指明穩定幣。 (4) 在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時,法庭可考慮該人任何先前導致該人在香港被定罪的行為。 (5)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2年。 (6) 在本條中 —— 交易 (transaction)包括要約及邀請(不論如何稱述)。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