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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5條

穩定幣條例 第15條

裁奪申請

第15條

(1) 金融管理專員可就某人(申請人)根據第14條提出,要求發出牌照以進行某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的申請,作出以下裁奪 —— (a) 向申請人批給牌照,授權申請人進行該項受規管穩定幣活動;或 (b) 拒絕批給該牌照。 (2) 金融管理專員可批給牌照而不附加條件,或在根據第17條附加的條件的規限下,批給牌照。 (3) 然而,除非金融管理專員信納,如批給有關牌照,就該牌照的持牌人而適用的最低準則均會獲符合,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批給牌照。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拒絕批給牌照,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拒絕批給牌照的決定;及 (b) 拒絕的理由。 (5) 金融管理專員如批給牌照 —— (a) 須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批給該牌照的決定;及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 —— (i) 牌照編號;及 (ii) 該牌照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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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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