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新牌照附加條件的程序規定
第18條
(1) 本條適用於根據第17(1)(a)條對牌照附加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附加條件前 —— (a) 須向有關牌照的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附加條件的意向; (ii) 將會附加的條件;及 (iii) 附加該條件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申請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附加該條件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對有關牌照附加條件,須在批給該牌照時,向該牌照的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附加的條件; (b) 附加該條件的理由;及 (c) 該條件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條件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