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付牌照費的責任
第22條
(1) 持牌人須在以下時限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在附表3指明的款額的牌照費 —— (a) 在根據第15(5)(b)(ii)條指明的日期後的14日內;及 (b) 每年在該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 (2) 根據第(1)款收取的牌照費須撥付入外匯基金。
穩定幣條例 第22條
繳付牌照費的責任
(1) 持牌人須在以下時限內,向金融管理專員繳付在附表3指明的款額的牌照費 —— (a) 在根據第15(5)(b)(ii)條指明的日期後的14日內;及 (b) 每年在該日期的周年日或之前。 (2) 根據第(1)款收取的牌照費須撥付入外匯基金。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