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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4條

在根據第(3)款發出撤銷通知之後,金融管理專員須在以下日子(以最早者為準)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發出進一步書面通知,以指明該項撤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生效(撤銷日期通知) —— (a) 該持牌人向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述明以下事宜的書面通知之日:該持牌人無意根據第140條,將撤銷該牌照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 (b) 該持牌人可根據該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屆滿之日(前提是該持牌人沒有在該限期內作出上述轉介); (c) (如該持牌人根據該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金融管理專員知悉以下事宜之日 —— (i) 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142(1)(a)條確定該決定;或 (ii) 該持牌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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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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