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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33條

穩定幣條例 第33條

暫時吊銷牌照

第33條

(1) 金融管理專員如信納,有附表4指明的撤銷牌照的某項理由存在,可 —— (a) 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有意將有關牌照暫時吊銷一段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及 (ii) 暫時吊銷的理由;及 (b) 在該通知中,指明一個自發出該通知當日後起計不少於14日的限期,而該持牌人可在該限期內,就為何該通知所述明的理由並不存在,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 (2) 金融管理專員可在考慮為施行第(1)(b)款而作出的陳述後,決定是否暫時吊銷有關牌照。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本條暫時吊銷某牌照,須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暫時吊銷通知),述明 —— (a) 該牌照在或將會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一事; (b) 該暫時吊銷於何日或在何事發生時失效; (c) 暫時吊銷的理由;及 (d) 金融管理專員就處理下述指明穩定幣所涉的儲備資產的指示(不論該指示是否受根據第35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即在該項暫時撤銷前根據該牌照發行的指明穩定幣。 (4) 有關牌照在第(3)(a)款所指明的日期,根據本條暫時吊銷。 (5) 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在以下兩個時間中的較早者失效 —— (a) 自根據第(3)(a)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期間屆滿時; (b) 第(3)(b)款所述的日期或事件發生時。 (6) 在本條所指的暫時吊銷失效之前,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將其牌照重新暫時吊銷一段不超逾6個月的期間,該期間在緊接該項暫時吊銷原會失效當日後開始。 (7)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6)款將某牌照重新暫時吊銷 —— (a) 該項重新暫時吊銷的決定被視為第(3)款所述的決定; (b) 金融管理專員須根據第(3)款,向有關持牌人發出暫時吊銷通知;及 (c) 第(4)、(5)及(6)款亦據此就該項重新暫時吊銷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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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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