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非第32(1)或33(3)條所指的通知另有述明,否則以下條文繼續就有關持牌人在暫時吊銷期間而適用,猶如有關牌照沒有暫時吊銷一樣 —— (a) 第22條; (b) 第4分部; (c) 本條例中對該持牌人施加責任的任何其他條文。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除非第32(1)或33(3)條所指的通知另有述明,否則以下條文繼續就有關持牌人在暫時吊銷期間而適用,猶如有關牌照沒有暫時吊銷一樣 —— (a) 第22條; (b) 第4分部; (c) 本條例中對該持牌人施加責任的任何其他條文。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