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3)(d)條所指的指示的進一步條文
第35條
(1) 金融管理專員 —— (a) 可在根據第33(3)(d)條發出指示時,對該指示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及 (b) 可在發出上述指示後的任何時間 —— (i) 修改或撤回該指示; (ii) 對該指示附加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任何新條件;或 (iii) 在金融管理專員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對根據第(ii)節或(a)段附加的條件,包括根據本節修改的條件,作出修改,或取消該條件。 (2)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持牌人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確定該持牌人是否遵從或有能力遵從有關指示或根據第(1)款附加(或將會附加)的條件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3) 任何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