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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1條

穩定幣條例 第1條

第1條

除非某人在以下情況下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否則該人不得成為上述控權人 —— (a) 在同意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的通知(同意通知),根據第38(2)(a)條向該人發出當日後的12個月內,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b) 如有反對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的通知(反對通知),根據第38(2)(b)條向該人發出,以及發出該反對通知的決定已根據第140條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在穩定幣審裁處根據第142(1)(a)條推翻該決定當日後的12個月內,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或 (c) 如既沒有同意通知亦沒有反對通知在第38(4)條所指明的期間內發出——在該期間屆滿當日後的12個月內,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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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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