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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38條

穩定幣條例 第38條

第37條所指成為控權人的同意

第38條

(1) 某人如將會成為某持牌人的控權人,可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金融管理專員為施行第37條而同意該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接獲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在第(4)款所指明的限期內 —— (a) 藉書面通知,就有關的人成為上述控權人給予同意,而不論該同意是否受根據第40條附加的條件所規限;或 (b) 在第41條的規限下,藉書面通知,反對有關的人成為上述控權人。 (3)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要求有關的人 —— (a) 將該通知所指明,金融管理專員認為對決定是否根據第(2)款給予同意屬必要的任何資料或文件,提供予金融管理專員;及 (b) 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以該通知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或文件。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限期是 —— (a) 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有關申請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b)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3)款被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該資料或文件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 (5) 凡有關的人根據第40(3)或41(3)條獲發初步通知,如第(4)(a)或(b)款所述的期間若非有本款規定本應屆滿,則該期間在該人根據第40或41條作出陳述的限期屆滿後的14日之前,不得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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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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