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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4條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有關限期是 —— (a) 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有關申請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或 (b)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3)款被要求提供任何資料或文件——自金融管理專員接獲該資料或文件當日起計的3個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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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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