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間接控權人的禁止
第45條
(1) 如有以下情況,則為施行本條,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即屬受禁人 —— (a) 有通知根據第38(2)(b)、39(3)(b)或42(2)條向該人發出,反對該人成為或繼續作為該持牌人的間接控權人;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該人可根據第140條將金融管理專員發出該通知的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的限期已經屆滿,而在該限期內,該人沒有如此將該決定轉介作覆核;或 (ii) 該人已根據第140條,將該決定轉介穩定幣審裁處覆核,但 —— (A) 穩定幣審裁處已根據第142(1)(a)條確認該決定;或 (B) 該人已放棄或撤回轉介該決定。 (2) 凡任何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該人即 —— (a) 不得以或繼續以該持牌人的間接控權人的身分行事;及 (b) 不得以或須停止以上述控權人的身分,向以下的人的董事發出任何指示或指令 —— (i) 該持牌人;或 (ii) 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人團體。 (3)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4)款適用 —— (a) 某人就某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並向以下的人發出(不論直接或間接)任何指示或指令,而該等指示或指令,是根據第(2)(b)款禁止如此發出的,或可能合理地解釋為是根據第(2)(b)款禁止如此發出的 —— (i) 該持牌人的董事;或 (ii) 以該持牌人為附屬公司的另一法人團體的董事;及 (b) 該董事知道或理應知道,該人就該持牌人而言屬受禁人。 (4) 該董事須在獲發該等指示或指令後,將以下各項通知金融管理專員 —— (a) 該等指示或指令;及 (b) 該等指示或指令在何種情況下向該董事發出。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5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6) 任何董事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4)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