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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第2條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書面通知,指示該指明控權人持有的指明股份須受制於以下一項或多於一項限制,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 (a) 轉讓該等股份或(如該等股份屬未發行股份)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行使該等股份所賦予的表決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而發行進一步股份,亦不得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發行進一步股份; (d) 除非進行清盤,否則不得支付有關持牌人或該等股份所關乎的其他法人團體就該等股份欠付的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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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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