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限制影響的人申請關於出售指明股份的法庭命令
第52條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根據第51(1)條,就任何指明股份,向金融管理專員提出要求;及 (b)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51(2)(c)條就該要求發出通知;或 (ii) 第51(2)條所述的限期已經屆滿,但金融管理專員既沒有順應該要求,亦沒有根據第51(2)(b)或(c)條,就該要求向該人發出通知。 (2) 原訟法庭可應該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命令 —— (a) 飭令出售該要求所關乎的指明股份的命令; (b) 飭令該等股份不再受制於第46(2)條所述的任何限制的命令。 (3)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可應金融管理專員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適當,關乎出售或轉讓有關股份的進一步命令。 (4) 在不局限第(3)款的原則下,進一步命令可屬飭令有關股份的持有人須作出以下事情的命令 —— (a) 安排將該等股份,轉讓予該命令所指明的金融管理專員的代名人;及 (b) 安排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內,將該等股份如此轉讓。 (5) 如任何指明股份根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出售,則除非原訟法庭另有指明,否則該項售賣的所得收益在減去該項售賣的開支後,須作為享有該等所得收益的實益權益的人的利益,繳存於法院。 (6) 原訟法庭可應第(5)款所述的人的申請,作出飭令將根據該款繳存於法院的款額的全數或部分支付予該人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