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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穩定幣條例 第2條

第2條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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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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