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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根據第54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而給予的同意,在該人獲委任為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後根據第(1)款遭撤回,則 —— (a) 該人不再是上述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及 (b) 就第53(3)條而言,該職位視為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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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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