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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58條

穩定幣條例 第58條

須獲金融管理專員同意方可成為董事

第58條

(1) 任何人不得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9條給予的同意下,成為任何持牌人的董事。 (2) 任何人如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9條給予的同意下,成為某持牌人的董事,則不得以或繼續以該持牌人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3) 然而,如金融管理專員已根據第54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行政總裁給予同意,而該人亦獲委任為上述行政總裁,則該人可在沒有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下 —— (a) 成為該持牌人的董事;及 (b) 以該持牌人的董事的身分行事。 (4)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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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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