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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61條

穩定幣條例 第61條

撤回同意

第61條

(1) 凡有同意根據第59(2)(a)條就某人而給予,而金融管理專員不再信納該人(標的人士)是擔任有關持牌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金融管理專員可撤回該項同意。 (2) 如根據第59(2)(a)條就某人成為某持牌人的董事而給予的同意,在該人成為上述董事後根據第(1)款遭撤回,則該人不得以或繼續以上述董事的身分行事。 (3)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4)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撤回某項同意,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撤回該項同意的決定; (b)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及 (c) 該撤回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撤回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5) 任何人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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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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