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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穩定幣條例 第4條

第4條

該持牌人須在該人就新事務獲委任為該持牌人的經理當日後的14日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及第(3)(a)款所述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該人就該等新事務成為該持牌人的經理的日期;及 (b) 該等新事務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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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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