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同意
第69條
(1) 凡有同意根據第67(2)(a)條就某人而給予,而金融管理專員不再信納該人(標的人士) —— (a) 屬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或 (b) 是獲委任為有關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的適當人選, 金融管理專員可撤回該項同意。 (2) 金融管理專員在決定是否撤回第(1)款所指的同意前 —— (a) 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i) 金融管理專員撤回該項同意的意向;及 (ii)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 (b) 須在該通知中,述明標的人士可在該通知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就為何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未獲確立,向金融管理專員作出書面陳述;及 (c) 須考慮為施行(b)段而作出的陳述。 (3) 金融管理專員如決定根據第(1)款撤回某項同意,須向標的人士及有關持牌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 —— (a) 撤回該項同意的決定; (b) 撤回該項同意的理由;及 (c) 該撤回將會於何日生效,或(如該撤回將會於某事件發生時生效)此事實及該事件。 (4) 如根據第67條就委任某人為某持牌人的穩定幣經理而給予的同意,在該人獲委任為上述穩定幣經理後根據第(1)款遭撤回,則 —— (a) 該人不再是上述穩定幣經理;及 (b) 就第66(3)條而言,該職位視為出缺。